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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藏政发[2007]55号
发文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7-8-1
实施时间: 2007-7-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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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我区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我区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我区常住农业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
  (四)统一标准,分类施保;
  (五)程序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监督使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低保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待遇
  第五条 我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实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首次确定我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800元。
  随着我区经济增长、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提出调整我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家庭,不得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保障标准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但不履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
  (三)具备正常劳动能力或者劳动条件,但不从事生产的。
  第七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的收入计算方法为:家庭总收入扣除费用支出后,再除以家庭常住人口数。
  家庭总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生产经营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但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总收入:
  (一)“三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劳模)的生活补贴、老年人健康补贴;
  (二)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伤残抚恤金、退伍费;
  (三)在校学生的教育救助资金、奖学金、助学金;
  (四)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费用支出,是指家庭经营生产费用支出、税费支出、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之和。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中的不同成员实施分类保障。
  分类保障对象分为重点保障对象、特殊保障对象、一般保障对象三类。
  重点保障对象,是指低保家庭中因长期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和残疾人,其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420元;特殊保障对象,是指低保家庭中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一般保障对象,是指低保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其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144元。
  随着我区的经济增长、物价指数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提出调整各类保障对象保障标准的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主要以货币形式按季度发放,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通过协议委托当地金融、邮政机构发放,保障对象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指定地方领取。对行动不便的保障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发放。
  对不会安排生活的保障对象,可以每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给付实物。
  第十条 保障对象除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住房、医疗、司法、教育等其他专项救助。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填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或者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当提供残疾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提供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和复印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协助办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
  经评议符合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将拟定的保障对象名单和保障金额在村务公开栏内张榜公示1周。
  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符合申请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
  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委托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再次张榜公示1周。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经复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说明理由,将所有申请材料退回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及时转交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保护好反映情况的人员。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
  第十九条 低保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即自治区(包括中央补助)承担80%,地(市)承担10%,县(市、区)承担10%.
  各地(市)安排的专项资金按应负担的10%配套后和自治区下达的资金一并分配到各县(市、区),各县(市、区)再按应负担的10%配套后,和自治区、地(市)下达的资金一次性并入本级财政专户。
  各县(市、区)资金入户情况经地区(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对地(市)、县(市、区)专项资金安排不到位或者欺瞒谎报的,自治区不安排下年度资金,其出资责任由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的低保人数、保障标准和低保资金实际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预算数目后,联合行文下达低保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低保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审核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监督、审计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确保资金按时拨付和正确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安排足额的工作经费,解决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管理和服务质量,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保障对象实施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核查一次,根据保障对象的收入、身体等情况的变化,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停发、增发或者减发保障待遇的决定。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或者家庭成员身体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报表格式,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待遇发放等重要数据进行准确统计,逐级上报县、地(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归档管理,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保障对象登记造册,以县为单位统一编号,上报地区(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再由地区(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随意调整保障对象保障标准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或者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或者家庭成员身体状况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款物。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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