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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财库[2004]637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4-12-10
实施时间: 2004-12-10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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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单位,辽宁省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支)行: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精神,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102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98号)要求,我们制定了《辽宁省省直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反馈情况。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辽宁省省直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直单位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省直单位)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范围。
  第三条 省直单位包括主管部门及所属各执收单位。执收
  单位是指行使或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直接向非税收入缴款人收取非税收入的独立核算单位。主管部门本级、有下属单位的各级预算单位,分别视同一个执收单位管理。
  第四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非税收入。缴款人有权向执收单位了解非税收入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省财政厅是负责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确定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并对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省直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并对所属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章 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省直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的设立,以取消各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开设的收入过渡账户,设立省级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下简称财政汇缴专户)为原则。包括省财政厅本级财政专户和省财政厅为各执收单位开设的财政汇缴专户。其中,财政专户按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八条 国库单一账户是指按照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要求,省财政厅在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已经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的收支活动。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进行核算;与财政专户清算;以及拨付预算内资金。
  第九条 财政专户是指按照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要求,省财政厅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和拨付预算外资金情况。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进行核算;与财政汇缴专户清算;向国库单一账户缴款以及拨付预算外资金。账户名称为:辽宁省财政厅,账号为:###,开户银行:代理银行名称。
  第十条 财政汇缴专户是指由省财政厅按照规定程序在代理银行为执收单位设立,用于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以及与财政专户进行清算的银行账户。财政汇缴专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账户名称为:(XXX执收单位)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名称。
  第十一条 财政汇缴专户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设立。省财政厅通过招标确定若干代理银行后,通知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从中选定一家代理银行并通知所属执收单位,就近选择该代理银行的营业网点作为开户银行。
  第十二条 对所属执收单位级次多、分布广、情况复杂的省直单位,可由执收单位提出设立财政汇缴专户的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按要求为执收单位配置账号。代理银行应将拟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通知各主管部门为本系统内各执收单位办理开户手续。代理银行应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账户开立手续。
  随着财政国库管理信息系统和银行清算系统的建立和完善,逐步取消省财政厅为执收单位开设的财政汇缴专户,实现非税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第九条所提代理银行是指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进行资格认定后,通过招标程序确定的代理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等业务的商业银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与省财政厅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办理开设省直单位非税收入账户、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信息反馈以及资金拨付等业务。
经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代理银行三家联合确定同意,可在代理银行下属分(支)行设立代理网点,具体办理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各代理网点必须在显著位置设立由省财政厅制发的“辽宁省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分离代收点”标识。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代理网点)应当按照与省财政厅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有关规定,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省财政厅、主管部门、执收单位报送日(旬、月)报表(格式见附件1)。日报于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旬报于上、中旬后2日内、月报于每月后4日内报送。省财政厅、主管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非税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管理和监督代理银行(代理网点)代理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清算业务。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需要增加、变更、撤销财政汇缴专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收入缴款程序
  第十七条 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实行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执收单位采取何种方式,以及采取该方式缴款的非税收入范围或项目,由执收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省财政厅按照方便缴款人缴款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直接缴库是由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收款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格式见附件2),由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代理银行(代理网点),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对于设有财政汇缴专户的,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九条 集中汇缴是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集中缴入财政专户(代理网点);对设立财政汇缴专户的,将所收款项集中缴入财政汇缴专户。集中汇缴一般采取现金方式缴款。
  执收单位每日应将所收款项,按非税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非税收入每日汇总额不足500元的,可于次日将所收款项一并缴入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条 财政汇缴专户代理银行(代理网点)负责将每日代收的资金划转财政专户,当日营业终了,原则上财政汇缴专户余额为零。
  第二十一条 涉及到中央、省分成的收入,由代理银行(代理网点)按照确定的分成比例或办法缴入相应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执收单位负责填写,只用于向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缴款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回单;第二联:由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由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执收单位留存。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缴款时,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到银行缴款。缴款人缴款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代理网点)将加盖银行收讫印章后的第一联退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在第四联加盖印章后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缴款人缴款后,执收单位凭银行盖章并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据以登记收入台账。主管部门凭代理银行(代理网点)报送的非税收入日报表,据以登记收入台账。
  第二十五条 实行直接缴库的,执收单位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方式缴款,也可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加盖缴款人预留银行印鉴后采用转账方式办理缴款。采取现金方式缴款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二十六条 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缴款人应当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缴款时须注明执收单位、收入项目名称等相关资金用途。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负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送交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负责按规定录入相关财政信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二十七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后,由省财政厅按旬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第二十八条 代理银行每个工作日9时前,从省财政厅服务器下载非税收入收缴基础信息(包括收入项目名称、编码、标准、分成信息、主管部门名称、执收单位名称、执收单位与收入项目挂接关系等信息)更新数据。
  第二十九条 代理银行于每个工作日9时前,按照省财政厅规定的电子数据格式,将上个工作日财政专户的收款信息传送至省财政厅服务器。
  第四章 收入退付
  第三十条 省直单位非税收入已缴入财政专户后需要退付的,应严格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办理退付。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三十一条 省直单位非税收入退付,由执收单位通过主管部门统一报送省财政厅审批,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通过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办理收入退付,财政汇缴专户不得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二条 省直单位非税收入退付,一般通过转账办理,不退付现金;确实需要退付现金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未实行改革的省直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多收、少收或不收。
  第三十四条 对实行改革的省直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另有规定的除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纳入票据管理体系,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发放、核销以及管理监督。
  第三十五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行《票据领购证》制度,由省直单位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统一从省财政厅领购,《票据领购证》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主管部门首次领购票据时,应当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取非税收入的有关文件复印件,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发给《票据领购证》;再次领购票据时应出示《票据领购证》,并交回已使用的票据存根,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三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票据填错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丢失的,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报告省财政厅。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厅要加强对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入收缴管理的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厅在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的实施。
  (二)负责开设、管理财政专户并为执收单位开设财政汇缴专户。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将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代理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省直单位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核销工作。
  (五)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协调与代理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工作。
  (六)对省直单位收入收缴情况及代理银行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健全其他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在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省财政厅管理和监督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的实施。
  (二)配合省财政厅制定代理银行的资格认定标准,对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对代理银行开立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业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
  (四)对代理银行代理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各代理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以及与省财政厅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账户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收缴信息的录入和反馈以及资金拨付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督促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政策,防止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
  (三)监督检查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
  第四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非税收入,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收、乱收、少收或不收。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三)收款必须向缴款人开具缴款票据。
  (四)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收款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
  (五)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
  第四十三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非税收入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它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未按规定将省直单位非税收入缴入财政专户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代理银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财政厅批准,执收单位可采取现场执收方式。
  (一)单次收取资金数额在100元以下的;
  (二)不当场收取事后难以收缴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款人向代理银行缴款确有困难,缴款人提出由执收单位现场执收的;
  (四)缴款人为外国公民的。
  执收单位按照上述规定现场执收,应向缴款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收费票据,并于次日将所收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采取现场执收方式的执收单位应将现场执收的收入项目报省财政厅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现场执收或扩大现场执收的收入项目范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省直国土资源和教育系统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与其他省直部门一并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已发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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