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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财库[2009]153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9-3-23
实施时间: 2009-3-23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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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
  为加强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保障资金安全运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制定了《辽宁省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银行账户管理
  加强银行账户管理是强化资金监管,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廉政勤政建设的重要措施,各部门各单位要提高认识,把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提高到加强廉政建设的高度上,各单位负责人要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负责,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好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
  二、按照《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现有银行账户进行全面清理
  省直各单位要认真学习掌握《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了解账户核算的内容,以及账户设立、变更、撤销的程序,在此基础上,对现有账户进行全面清理。对归集核算住房公积金的专用存款账户、核算财政安排基建资金的专用存款账户、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要抓紧撤销;能够归并实行分账核算的银行账户,要一律归并。地税部门要对本单位现存的税收收入过渡账户重点进行清理,对于不需保留的账户予以撤销,对于确因工作需要予以保留的账户,由省地税局统一提出保留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统一开户。各单位账户清理工作原则上要在4月底结束。
  各商业银行对尚未经省财政厅审批而开立省直单位账户的,要积极督促其尽快补办相关手续,对在4月底前仍未补办相关手续的账户,要停止该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三、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银行账户开户审批和备案手续
  省直各单位要将银行账户清理的结果及时反馈给省财政厅。其中,属于2008年下半年账户统计调查工作中漏报的账户要及时向财政厅补报;属于单位账户清理工作中撤销归并的账户,要及时向财政厅备案;对账户清理后确需保留但未经财政审批的账户,要及时报财政厅审批。省直各部门要在本部门账户清理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上述情况分别汇总后,提供有效文件依据到省财政厅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如逾期未办理,视同单位开设“小金库”,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及时办理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备案手续
  省直各单位的银行账户因工作需要等原因,发生了《账户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变更和撤销事项时,省直单位应及时到财政厅办理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的备案手续,以保证财政部门及时掌握省直单位银行账户变动情况,更新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准确拨付资金,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运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加强对财政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省本级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直单位)所开立银行账户的管理。具体单位包括:与省财政有资金缴拨款关系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直预算单位);与省财政没有资金缴拨款关系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省直预算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附属机构(以下统称省直其他单位)。
  第三条 省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实行财政审批制度(保证金存款账户、贷款转存款账户等有特殊规定的实行财政备案制度),银行账户变更和撤销实行财政备案制度。
  省直其他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实行财政备案制度。
  第四条 省直单位须由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省直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省直单位应对银行的资质、经营状况、资产质量等进行综合考察后,确定需开立账户的商业银行,以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省直单位按有关规定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外地常设机构可在当地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已实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省直单位按有关规定可开立一个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用于核算本单位非税收入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省财政非税收入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暂未实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省直单位按有关规定可开立一个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非税收入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省国库、省财政预算外专户或上级主管部门的非税收入专户(或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第九条 省直单位按有关规定可开立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
  第十条 省直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立一个党(团)费专用存款账户;具有工会法人资格的,可开立一个工会基本存款账户(没有工会法人资格的,可开立一个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党(团)费、工会经费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省直单位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批后,可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缴存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省直单位根据国家有关专项资金相关文件规定,确需开立的专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等。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省直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基本流程是:
  (一)省直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款账户除外),应填写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省直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附件一,以下简称《开户审批表》),说明申请开户原因、拟开立账户性质等,加盖单位公章,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同意并加盖公章后报送省财政厅审批。
  (二)省财政厅对省直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等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明确意见:
  1.对省直预算单位申请开立银行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贷款转存款账户除外)符合开立条件的,省财政厅在《开户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开立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对不符合开立条件的,退回省直预算单位。
  2.对省直预算单位申请开立保证金存款账户、贷款转存款账户,省直其他单位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省财政厅在《开户审批表》上注明“非财政审批账户”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省直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省财政厅签发的《开户审批表》,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商业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省直单位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省直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二,以下简称《开户备案表》),加盖单位公章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附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或开户银行盖章确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省直单位申请开立银行存款账户,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复印件):
  1.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暂未实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省直单位申请开立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应出具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提供省财政厅核发的《辽宁省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申请开立党(团)费、工会经费账户,应出具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提供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批准工会成立的文件或工会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出具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说明该账户核算资金性质,并提供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申请开立其他专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出具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提供现行法规、规章、财政部或省委、省政府关于该项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相关文件等。
  第十六条 已实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省直单位开立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库[2004]63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直单位开立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直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库[2003]63号)和《关于为省直基层预算单位开设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的通知》(辽财库[2006]55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直单位开立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款账户,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九条 省直单位按规定发生变更事项或撤销银行账户时(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款账户除外,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同此范围),应在发生变更事项或撤销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省直单位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以下简称《变更撤户备案表》),说明账户性质,原账户与现账户情况,变更事项或撤户原因等,加盖单位公章,并附开户银行盖章确认的《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省直单位按规定发生的变更事项,主要包括:
  (一)省直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
  (二)省直单位变更单位法人;
  (三)省直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更;
  (四)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或银行名称;
  (五)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省直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及备案手续,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账户。同时,按规定撤销原账户,并将撤户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直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将撤户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不同省直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省直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同时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将撤户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直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并将撤户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备案。如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直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户处理,并将撤户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省直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撤户情况由其主管部门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根据《关于印发〈辽宁省直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库[2003]63号)规定,对工程采购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按规定程序直接支付到有关收款人或用款人,已实行集中支付改革省直单位已开立的用于核算财政安排的基建资金专户应予撤销,如因管理需要,短期内不能撤销的基建账户,要向财政部门提出保留账户的申请,经财政批准后可在两年内保留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该账户结余的各种基建资金。使用期满必须撤户,相关资金归并到基本存款账户中分账核算,并将销户手续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为规范账户管理,省直单位开立的用于归集核算财政补贴公积金、单位缴存公积金或职工工资扣缴公积金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予撤销,相关资金归并到基本存款账户中分账核算,并将销户手续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应加强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并及时将省直单位银行账户变动情况录入“辽宁省财政厅省直单位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省直单位账户管理档案。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省直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直单位要按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条省 直单位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补助资金或下级配套资金,不应另行开设账户存储;对不同性质或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一条 省直单位不得要求下级单位开设账户,确需开设的,应商省财政厅同意。
  第三十二条 省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所属省直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省财政厅审查确认的省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贷款转存款账户除外)开设业务。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省直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直单位未经财政审批备案而开立的银行账户,视同单位设立“小金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省直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略)
  2.《省直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备案表》(略)
  3.《省直单位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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