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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财行资发[2009]12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9-8-25
实施时间: 2009-8-25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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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现将《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 请及时反馈给省财政厅。
  附件: 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规范资产处置行为, 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 结合实际, 特制定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直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 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者核销产权等行为。
  第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按照公开交易、阳光操作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省直单位资产处置的具体范围: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 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由于被其他新技术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 造成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降低或丧失的无形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处置资产的权属必须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省直单位资产处置的具体方式包括:
  (一)调剂。调剂国有资产是指将国有资产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出售国有资产是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其方式可采用公开竞价、拍卖等方式进行。
  (三)置换。置换国有资产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四)报废。报废国有资产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 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报损。报损国有资产是指对发生的坏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六)捐赠。捐赠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置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公益事业的资产处置。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七)货币性资产核销。货币性资产核销是指对已核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三章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八条 省财政厅资产管理机构负责省直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 并指导、协调省直主管部门及全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工作。
  第九条 省直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省直单位(含省垂管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原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资产, 由单位提出申请, 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省财政厅按程序审批。
  货币性资产核销一律由财政部门审批; 重大资产处置应报省政府审批。
  撤消、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 其资产要进行全面的清查, 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查审批后, 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 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 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进行处置。主办单位要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二)省直单位凡处置车辆、仪器、设备等资产原值在20万元以下的, 由主管部门审批、处置、监管, 报省财政厅备案。
  省垂直管理、分布在各市、州、县(市、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原值在20万元以下的资产(含省非垂直管理、分布在各地的省直单位处置资产, 武汉市除外), 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进行审批、处置、监管, 实行属地交易, 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省直单位处置规定限额原值在2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由省直各主管部门比照本办法中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制定相应的资产处置程序, 由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审批、处置后, 应及时将处置文件报送省财政厅备案,调整电子台账。
  第十一条 凡涉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过户的处置事项,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房产、交管、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和省直单位主管部门按照合理、有效、节约的原则,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进行调剂, 推动行政事业资产的有效整合和共享共用。在本系统所属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 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报省财政厅备案; 在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之间、不同部门之间调剂使用的, 由省财政厅审批, 办理划转手续。
  第四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三条 省直单位处置规定限额原值在2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报。拟处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报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
  (二)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 按规定权限内的处置批复事项,进行处置审核, 并提出审核意见, 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资产评估(鉴定)。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时, 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确需进行资产评估的, 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项目应按有关规定报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 对确需进行资产鉴定的, 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资产鉴定,出具专项资产鉴定报告。
  (四)财政审批。财政资产管理机构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核查、审批后, 由财政部门下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 并及时将批复文件发送给单位及主管部门备案。
  (五)公开交易。凡涉及产权变更的资产处置, 必须按照《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的规定, 到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 以拍卖、招投标等方式实施交易。
  (六)变更登记。资产处置完毕后, 行政事业单位凭财政资产管理机构下达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办理产权过户和资产(电子)台账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事项申报时, 资产处置单位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及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车辆行车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责任的认定及处理文件;
  (五)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六)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有权做出决定的机构批文;
  (七)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八)其他按要求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五章处置收入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 包括资产出售、出让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报损资产赔偿收入、置换差价收入等。
  第十六条 省直单位资产处置收入, 按照《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缴入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省直单位所取得的资产处置收入, 在扣缴国家税金及允许列支的有关处置费用后, 应于合同约定的缴款期限5个工作日内, 由执收单位或购买人直接将款项缴入省财政专户。
  设在市、州、县(市、区)的省垂直管理部门, 包括工商、地税、技术监督、药品监督以及交通(高管、公路、运管、费收)、水利、教育、监狱、环保等单位所取得的资产处置收入, 实行属地收缴原则, 由各单位或产权交易机构,在扣缴国家税金及允许列支的有关处置费用后, 由其将资产处置的净收入, 在合同约定的缴款期限10个工作日内, 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省直单位资产处置收入, 主要用于缴入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事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省直单位资产处置收入的使用, 由单位提出申请, 经省财政部门资产管理机构会同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审核,报领导审批后, 由省财政国库办理拨付手续。
  省直单位当年缴入的资产处置收入, 原则上纳入次年单位部门预算安排使用。因特殊原因当年确需使用的,由单位提出申请, 经省财政部门资产管理机构会同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审核, 报领导审批后, 由预算追加支出指标, 由省财政国库办理拨付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资产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本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管, 定期不定期对各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环节中流失。
  各主管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建立健全资产处置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 财政资产管理机构、省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分别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直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的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改革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处置,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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