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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新政办发[2003]128号
发文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3-9-22
实施时间: 2003-11-1
法规类型: 农(牧)业税及特产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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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公平牧业税负担,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牧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新党发〔2003〕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饲养、收购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范围是:牛(奶牛)、马、骆驼、绵羊和山羊。
  第四条 除奶牛按存栏头(只)数计税外,其他应税牲畜按出栏头(只)数计税,由生产环节和收购环节各缴纳一半。
  第五条 牧业税按不同牲畜实行定额税率,在生产环节征收税额为:奶牛22.5元燉头,马、牛、骆驼7元燉头,绵羊3元燉只,山羊2元燉只。
  第六条 登记应税牲畜头(只)数日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牧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奶牛每年征收一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外,马、牛、骆驼、绵羊、山羊等应税牲畜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牲畜出栏的当天。
  第七条 牧业税一律征收现金。
  第八条 牧业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牧业税正税的20%。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单位不征收牧业税附加;收购环节不征收牧业税附加。
  第九条 牧业税减免:
  (一)配种站种畜及从国外或自治区境内(跨地、州)、境外引进的优良种畜免征牧业税;
  (二)科研单位从事科学试验的牲畜免征牧业税;
  (三)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免征牧业税,不包括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牲畜;
  (四)纳税人应税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死亡的牲畜免征牧业税;
  (五)高寒山区、边境乡镇等生产、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牧业税;
  (六)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特困户饲养的牲畜免征牧业税。
  上述(一)、(二)、(三)、(四)、(六)项所列减免税事项,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征收机关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建立稳定的牧业税减免资金渠道。自治区及各地、州、市财政每年应在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牧业税减免,县市级财政应从牧业税征收总额中预留一定的减免机动资金,或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牧业税减免。牧业税减免资金可以滚动使用。
  第十一条 牧业税及附加由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牧业税实行纳税申报制度。纳税人应向当地县(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如实申报应税牲畜数量,并按规定时间及时足额缴纳牧业税。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确定。纳税人未如实申报的,由当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实征收。
  第十三条 饲养应税牲畜的纳税人,牧民及其他个人以户为单位,向乡镇农税征收机关办理牧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集体)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以场为单位向当地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办理牧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收购应税牲畜的纳税人,应当向牲畜收购地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牧业税。
  第十四条 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按规定的牧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牧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级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收到纳税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牧业税及附加,农业税征收机关征收牧业税及附加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牧业税完税证。对不按规定开具牧业税完税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缴。牧业税完税证只能用于征收牧业税及附加。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同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牧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纳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4年6月10日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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