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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集贸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陕地税发[2002]144号
发文部门: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9-9
实施时间: 2002-9-9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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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机构:
  现将省局制定的《陕西省集贸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近年来,在我省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中,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管理松散,漏征漏管户普遍较多的问题。特别是在集贸市场的管理过程中,由于在一个集贸市场中,业户的地方税收存在多头管理的问题,业户利用税务机关管理的漏洞,偷逃税款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因此,省局在制定《陕西省集贸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确立了集贸市场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地方税收属地管理、分别入库的原则。各地在贯彻落过程中要充分认识分别入库是属地管理的前提,坚决杜绝混库现象。一经发现,省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二年九月九日
  陕西省集贸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保护集贸市场纳税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贸市场是由一个主体开办,多个主体进行商品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包括各类工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农副产品及药材等商品交易市场和以租赁柜台为主要经营模式的商场、商业城、商业街等。
  第三条 集贸市场开办主体和集贸市场内各经营主体的税收征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别入库的原则。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纳税人,必须在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依法进行纳税申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严格区分纳税人经济类型、隶属关系,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将税款缴入各级国库。
  同一纳税人在不同的集贸市场内拥有分支机构,应以各分支机构为单位,分别进行核算,并分别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集贸市场开办主体的税收监控。集贸市场的开办主体应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集贸市场内各经营主体的经营信息和经营情况。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尊重和保护集贸市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集贸市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及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支持,及时解决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各类企业协会、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和集贸市场开办者在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中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
  第九条 集贸市场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按集贸市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状况和纳税信誉等情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内的各类企业,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及其跨县(市)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对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内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或生产经营场所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三条 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在非持续经营的集贸市场(如季节性集贸市场和定期经营的集贸市场)中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其税务登记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对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为其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集贸市场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并且停业时间在15日以上的,可在停业前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停业。地方税务机关在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暂时收回或封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后,应当予以办理停业登记。
  在核准的停业期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确认纳税人在停业期内没有发生纳税义务的,应相应调减纳税人的应纳税定额。
  纳税人应当在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封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
  第十六条 凡在集贸市场内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和其他纳税单位,必须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实记载经济业务事项,正确核算盈亏。
  在集贸市场中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区分不同的经济规模分别建立复式账和简易账。
  对经营规模小,确无建账能力的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税务师或者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注册税务师或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设置账簿,但要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纳税人涉税凭证应当真实、完整、合法。纳税人取得的非真实、合法的凭证不能作为税务处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的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二十条 对定期定额征收的集贸市场纳税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实行简易申报方式,凡按照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和期限缴清税款的,视为已申报;纳税人经营收入超过或低于核定额的20%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定额,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集贸市场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对月纳税额较小的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实行按季或半年合并征收税款,并在季度终了或半年期满之日10日内缴纳。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集贸市场税款、滞纳金、罚款应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降低税收成本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根据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非持续经营的集贸市场的零星分散税收。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在集贸市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在集贸市场内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 对集贸市场内从事生产经菅的纳税人有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法分别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纳税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权。
  除举报案件和省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安排的专项检查外,地方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纳税人的全年稽查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对集贸市场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地方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户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统一的检查通知书,不必表明具体的检查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妨碍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负责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地方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擅自在集贸市场征收地方税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集贸市场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人(包括为纳税人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的注册税务师和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从事工商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劳动者或个体合伙业户。
  第三条 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其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征收管理。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推进征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信息化。
  第六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按征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管,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办税务登记时,应填写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提供下列证件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二份:
  (一)营业执照;
  (二)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经营场所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证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证件复印件连同税务登记表由税务机关留存。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税务登记证号码为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个体工商户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需公开声明作废,方可办理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负责个体工商户税源信息管理的税务人员应及时将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情况、经营信息收录备案、归档。经营信息包括:
  (一)业户(字号)名称;
  (二)业主姓名;
  (三)经营类型(种类);
  (四)经营场所位置、规模(面积、雇佣人员数量);
  (五)经营费用(雇佣工资、水电费、租赁费、工商管理费及其他政府收费);
  (六)开业(歇业、停业、经营活动变化)日期;
  (七)银行存款账号;
  (八)缴纳的税种、税额、缴纳日期及税务违法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终止经营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并且停业时间在15日以上的,可在停业前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停业。税务机关在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暂时收回或封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后,应当予以办理停业登记。在核准的停业期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确认纳税人在停业期内没有发生纳税义务的,应相应调减纳税人的应纳税定额。
  第三章 建账管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鼓励个体工商户建账建制。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可建立复式账: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
  (四)市级税务局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个体工商户建立复式账时,应按规定设立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如实记录反映收支情况。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可建立简易帐: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
  (三)市级税务局确定应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个体工商户建立简易账时,应设立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等,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经营情况,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 复式账簿中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总分类账,简易账中的三本账和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都必须是订本式的账簿。其他账簿可选用活页账。
  第十八条 不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时,必须购领税务机关批准的账簿、凭证和报表,启用时先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审验。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所建账簿必须按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处理帐务,严禁涂改、撕毁、挖补、隐瞒、漏记或少记。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时序登记账簿和填写、装订、粘贴各种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账簿、凭证、报表的保管期为10年以上,销毁时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代办有关税务事宜。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其机内账可视为经营收入账。
  第二十五条 需使用地方税务发票的个体工商户,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填写领购发票申请表,发票管理人员审核后,报主管领导批准,方可按规定购买发票。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发票时必须真实反映经营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私自买卖、转借。发票遗失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在媒体公告声明。
  第四章 定期定额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二十八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应成立核定税组织机构,负责组织核定应纳税定额工作的领导。主管税务机关具体负责纳税人应纳税定额核定的组织实施。
  核定税组织机构可吸收工商、市场管理、街道办(乡、镇)、个体协会及个体工商户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核定税组织机构按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掌握的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个体工商户提供信息资料和税务人员现场记录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料核定应纳税定额。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定额要依据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有关申请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等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典型调查表。
  (三)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
  1. 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 .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 .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 .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 .市级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下达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核定应纳税定额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张榜公开其定额。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书面答复业户。业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复核意见书之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并可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第三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评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调整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评定的纳税额不停止执行。
  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通知书,下达该业户。
  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相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该业户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申报纳税。
  第三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高于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定额,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评定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誉等级,对个体工商户实行A、B、C分类或分级管理。具体的划分标准由各市级税务局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实行电子化核定个体工商户应纳税定额的,由核定税组织确定有关程序参数。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纳税定额由核定税组织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变动,变动情况及时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实行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四十条 建账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或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情况按月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四十二条 对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实行简易申报方式,凡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和期限缴清税款的,视为已申报。不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按规定申报期限和纳税额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但需按上期实际缴纳税额或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四十四条 在偏远农村、山区及交通不便的乡镇,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其月纳税额较小,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实行按季或半年合并征收税款,并在季度终了或半年期满之日10日内缴纳。
  第四十五条 对从事生产经菅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有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依法分别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代征零散税收。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联合成立协税、护税组织,在对农村零散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中可以推行社会化管理。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人的税务检查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 税务人员对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税务机关对集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统一的检查通知书,不必表明具体的检查对象。
  第五十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妨碍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限内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评定定额20%未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未尽事宜,按《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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