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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行资[2009]13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9-7-21
实施时间: 2009-7-21
失效时间: 2011-7-5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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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部门:
  现将《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的资产;
  (四)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商标、商誉、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达到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
  第八条 省财政厅或省级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既是财政部门安排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和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二章 资产处置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进行审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和电子产品等固定资产,以及单台(件)原始价值(或批量原始价值)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万元)的其他固定资产,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台(件)原始价值(或批量原始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四)无省级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直接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第九条(一)、(三)、(四)项规定处置资产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以正式文件向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单》,并附相关材料,向省级主管部门申报。
  (二)省级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以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的,须经省财政厅同意后,由行政事业单位委托经省财政厅公开招标确认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资产评估项目单项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不含100万)以上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省财政厅资产评估管理机构备案。
  (四)省财政厅对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提出处置意见。
  对第九条(二)项规定的资产处置事项,由省级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一)、(四)项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或省级主管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产处置申请,以及必备的文件、资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三条 可以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而移交的资产;
  (三)因单位改变隶属关系,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 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第九条规定权限审批。
  (二)跨部门和跨级次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不论金额大小,由划出方省级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由省直部门统一采购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时,由省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政府或有关部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的批准文件。
  (三)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变更单位的资产清查表。
  (四)拟划转资产清册,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等内容。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捐赠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捐赠单位关于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来源说明等。
  (三)捐赠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金额等,以及捐赠交接程序。
  (四)捐赠单位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五)意向性捐赠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取得财政部门印(监)制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农村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第十九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有偿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处置。
  对于拟出售、出让、转让单项国有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上的,经评估后应当依法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拟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出售、出让、转让的原因、方式;买方的基本情况;具体负责的部门和人员。
  (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单位审议、决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五)出售、出让、转让意向性协议。协议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双方单位名称,出售、出让、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涉及的有关税费分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单位、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管理,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将所持有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企业、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交换的处置行为,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置换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行政事业单位审议、决定资产置换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三)对方单位或企业、自然人出具的置换资产基本情况说明,如资产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使用情况,是否拥有产权,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资料。
  (五)意向性置换协议。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七)对方单位为企业的,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开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应以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不含90%)时,应当暂停交易,经省财政厅重新确认后方可再次交易。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报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报废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三)报废汽车的,须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和定编证影印件,影印件需加盖公章。
  (四)报废房产的,须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房屋建筑物拆除批复文件、补偿协议、新建项目立项文件,以及拟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须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六)报废单台(件)原始价值在30万元以上设备的,应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3人以上含3人),对拟报废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材料;报废单台(件)原始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由鉴定小组出具鉴定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但尚能使用的资产,由省财政厅收回统一处置。
  第二十九条 报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报损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报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盘亏或非正常损失资产明细表。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三)资产盘亏或损失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四)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事故鉴定材料。
  (五)对承担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被投资、担保(抵押)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二)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须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并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三)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四)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章 资产处置收入收缴管理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除外)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上缴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分别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省财政厅或省级主管部门确认上缴金额,并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7个工作日内上缴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当年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缴入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后,由省财政厅按规定统一缴入国库。支出由省财政厅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后,纳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机制,纠正和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擅自处置、串通作弊、截留收入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审计工作,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资产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省财政厅。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大型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组建、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单

相关附件:
附件1.doc    
附件2.doc    
修正:

 

该法规已被如下法规废止:

标题: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文号:黑政办发[2011]35号

发文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11-7-5

实施时间:20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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