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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购物卡[券]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国税函[2009]75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9-2
实施时间: 2009-9-2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3851
评论人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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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关于纳税人以销售购物卡(券)方式销售货物行为应如何征收增值税的问题。为加强对此种销售行为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以销售购物卡(券)方式销售货物的,应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销售结算方式,即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在销售购物卡(券)并收取货款同时(不论是否开具销售发票)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购物卡(券)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按17%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购物卡(券)在本单位消费购买商品的,可对卡消费部分按17%增值税税率冲减销项税额,同时对其实际所售商品按其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购物卡(券)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直接按其适用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购物卡(券)在本单位消费购买商品的,不再征收增值税。
  三、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身份发生变化的,对于变化前已售的购物卡(券),持有人再来本单位消费购买商品的,应对卡(券)消费金额按变动后纳税人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直接征收增值税,不得对变化前已征税款作任何调整。
  各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有销售购物卡(券)行为的纳税人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对于此文件下发之前有销售购物卡(券)未及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应按此规定确认销售收入。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9年9月2日印发
  校对:货物和劳务税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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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jimyang   2011年1月19日
这个文件不错
leslielu   2009年10月12日
便于今后操作
xiaoyuerfsf   2009年9月14日
比冀国税函(2009)247号更具有可操作性
相关法规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各类购物卡、购物券征收个人所得 大地税函[2001] 2001/4/2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销售购物卡取得 京国税函[2006] 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