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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价认[2006]229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8-10
实施时间: 2006-8-10
失效时间: 2008-12-30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征收管理法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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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物价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鉴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
  二○○六年八月十日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应税物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征收管理的应税物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税物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简称委托方,下同)依法计征的应税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服务;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第四条 价格鉴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简称价格鉴证机构,下同)接受委托方委托对应税物进行的价值鉴定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应税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部门,价格鉴证机构是委托方执法活动中应税物价格鉴证的指定机构,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六条 委托方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应税物价格难以确认,依法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可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条 价格鉴证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方委托的应税物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经委托方认可,可作为委托方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以及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处理的价格依据。
  第九条 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或每案鉴定标的价值在40万元以上的价格鉴证业务;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对市、县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复核裁定业务。
  各市、县(区)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本市、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每案标的在40万元以下的价格鉴证业务。
  接受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方。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证书:
  (一)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价格鉴证工作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五名以上价格鉴证专业人员,其中,配备有二名及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人员。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应税物价格鉴定或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工作。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必须有二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人员签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人员只能在《价格鉴定结论书》附件技术报告上签名;《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二名同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人员签名。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应税物公正价格鉴定的;
  (四)委托方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其他正当理由成立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价格鉴证的标的进行调查取证、勘测检验;
  (四)价格鉴证机构综合评估,论证确认;
  (五)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五条 委托方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标的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品名、牌号、规格、型号、种类、购置(交易)时间、数量、生产成本及购置价格等资料;
  (二)鉴证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鉴证事项的地域范围和鉴证基准日;
  (四)应税物产权证明资料、质量状况、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商品应当附照片;
  (五)委托方名称、印章、委托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到委托方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的内容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方共同确认或委托方重新委托。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结论按委托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一)价格鉴证标的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水平价格计算确定;
  (二)文物的价格鉴证,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认;
  (三)艺术品、有价证券,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确认;
  (四)科学技术成果资料,参照直接产生的效益价格确认;
  (五)进口物品, 国内市场无同类实物比照的, 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加计国家规定的税费计算确认;
  (六)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相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后,应当在七日(指正常工作时间,下同) 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证机构名称和委托方名称;
  (二)鉴定事项的范围、内容、目的和基准日;
  (三)鉴定标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鉴定标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鉴定的原则、依据、方法和过程;
  (六)鉴定结论;
  (七)价格鉴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九)价格鉴证作业日期;
  (十)价格鉴证人员签章;
  (十一)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章;
  (十二)附件。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费用的收取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八届第十七号公告)第十三、十四、十九条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也可以向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当事人对委托方委托的应税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需要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补充鉴定结论、复核裁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第一次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在复核中,原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 重新鉴定程序、补充鉴定程序按价格鉴证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复核裁定机构受理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后,应当指派二名及以上同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专业人员进行价格复核裁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在提出价格复核裁定申请时,应当出具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申请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申请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四)委托方名称(须加盖单位公章)、委托日期、联系人、
电话、传真;
  (五)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复核裁定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复核裁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接受复核裁定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复核裁定机构按照规定日期完成复核裁定后,应当将《复核裁定结论书》同时送达委托方和原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价格鉴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价格鉴证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无理干预价格鉴证,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 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通知
文号:桂地税发[2008]184号
发文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发文时间:2008-12-30
实施时间:2008-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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