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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亏损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地税发[2009]31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6-5
实施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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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亏损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结合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切实加强对亏损企业的征收管理。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亏损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发生亏损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亏损企业是指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会计利润根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产生负所得的纳税人。
  第三条 亏损企业可分为:当年发生亏损的企业,连续二年发生亏损的企业,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发生亏损的企业。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发生亏损的企业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要求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要全面、及时、准确地采集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来自第三方的涉税信息。根据行业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征管特点,建立行业评估模型。要充分运用各种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评估。综合采用预警值分析、同行业数据横向比较、历史数据纵向比较、与其他税种关联性分析、主要产品能耗物耗指标比较分析等方法,对疑点和异常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对偏离预警值较多、税负异常、疑点较多的亏损企业要作为纳税评估的重点对象。预警值指标由各设区市局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五条 对当年和连续二年发生亏损的企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组织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对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发生亏损的企业,由设区市级或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组织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对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评估,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县级地税局组织实施,对分支机构的纳税评估,由其监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亏损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评估的具体内容: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是否完备,数据是否完整,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二)申报的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扣除项目、纳税调整事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否正确,特别注意审核比对会计制度规定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的项目,与主管地税机关日常掌握的征管情况是否存在明显差异;
  (三)企业有否发生关联交易,其转让定价是否合理;
  (四)企业亏损及长期亏损企业存续原因分析。
  第七条 对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地方税务机关可分别采取税务约谈、调查核实、处理处罚、提出管理建议、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等方法进行处理。发现企业伪造、变造、隐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要将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稽查部门按程序实施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管理部门。
  第八条 地税稽查部门要加强对亏损企业的稽查力度,特别是对亏损额度大、时间长的企业要进行重点稽查。同时,加大对亏损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查出的亏损企业违法案件,除按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罚外,要在媒体上公开予以曝光。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对因政府行为发生政策性亏损的企业,人员无法妥善安置、不能破产而长期亏损的企业,周期性经营亏损的企业,以及企业进行改组改制、将优良资产剥离、不良资产留存形成的亏损企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出台新税收政策、企业设立、预缴申报、汇算清缴、境外投资、改组改制和合并分立等重点环节,要切实加强企业所得税政策辅导和纳税服务工作。要引导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实行会计核算制度和方法备案管理。
  第十条 对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或应纳税所得额异常变动的企业,地方税务机关要深入了解其生产经营特点和工艺流程,密切掌握企业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税源变化及税款缴纳等情况,同时,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和跟踪分析监控的重点。
  第十一条 经地税稽查部门检查,亏损企业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条件的,应将信息反馈给县级地税机关税政部门,税政部门确认后应将被查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征收;待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后,经批准再按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连续三年(含)以上发生亏损且无正当理由的企业,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企业,主管地税机关要指定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核查,情况属实的,方可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要积极引导中介机构在提高汇算清缴质量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涉税事项的审计鉴证工作。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自愿委托中介机构出具证明其亏损真实性的审计鉴证报告。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大对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的监管力度,对出具虚假涉税审计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要及时向省局报告,省局将定期予以通报,一定期限内不认可其出具的审计鉴证报告;导致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征收方式鉴定
  第十四条 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营成果能够准确核算的,一律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第十六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难以确定其主营项目的,从高核定。
  第十七条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或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虽设置账簿,但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八条 县级地方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本条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十九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二十条 企业分行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标准为:
  (一)农、林、牧、渔业:3-10%;
  (二)制造业:5-15%;
  (三)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15%;
  (四)交通运输业:7-15%;
  (五)建筑业:5-15%;
  (六)饮食业:8-25%;
  (七)娱乐业:15-30%;
  (八)其他行业:10-30%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分行业应税所得率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并确定本地区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

  本法规第二十条企业分行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标准为“(五)建筑业:5-15%”条款被下面法废止:
  发文标题: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建筑安装企业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地税函[2012]12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2/8
  实施时间: 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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