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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河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审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河南省审计机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河南省审计厅
发文时间: 2009-6-26
实施时间: 2009-6-26
法规类型: 政府审计其他规定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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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扩权县(市)审计局,厅属各单位:
  《河南省审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河南省审计机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已经厅党组同意,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审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绝、拖延提供有关的资料2天以内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绝、拖延提供有关的资料2天以上3天以内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绝、拖延提供有关的资料3天以上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河南省审计机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级次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以上1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或者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3%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3%以上1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截留代收的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或者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级次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5%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5%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金额在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5%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级次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下,金额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上50份以下,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下,金额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上50份以下,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下,涉及金额在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变造、买卖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20份以下,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2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50份以上,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级次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00元以下,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有使用,未造成资金流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主要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5万元以上,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存在私分、侵吞、挥霍浪费行为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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