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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确认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吉地税发[2009]94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5-21
实施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阅读人次: 4194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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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现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确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确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确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其它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以下简称优惠事项)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的各项内容(第二十九条除外)、该税法实施以后新出台的优惠政策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原有税收优惠继续执行或延长执行期限的项目等(国家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除外)。
  第三条 备案类优惠项目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项目和不需地税机关审批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备案确认是指纳税人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备案资料,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对提交的备案资料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完整性、合法性审核,对于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告知纳税人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有自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应通知并限期让纳税人到地税机关进行备案,限期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具体期限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逾期未到地税机关备案的,地税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同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再次下达备案限期,逾期仍未到地税机关备案的,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补征少缴的税款。对企业明确表示对该优惠项目不进行备案并主动放弃享受税收优惠的,对此事项以后可不再继续处罚。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既有优惠项目又有非优惠项目的, 优惠项目与非优惠项目详细收支数据在财务核算上必须划分清楚,划分不清的,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属于期间费用以及发生的一些共同性费用在不同项目之间分摊上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着合理分摊方法确定。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优惠项目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地税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享受该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条 纳税人备案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按照程序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后,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企业备案登记的所得税优惠项目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地税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优惠项目条件进行审核,发现因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项目税收优惠条件的,对该项目不符合税收规定条件的年度应停止享受税收优惠,并追回以前少缴的税款。
  第十条 地税机关经确认不符合项目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的备案确认管理工作。
  第二章享受优惠项目备案和确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要求享受税收优惠,应将项目备案相关资料准备齐全,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备案登记(以下简称首次备案)。
  第十三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一些涉及结合全年相关指标数据情况据以确定纳税人全年是否满足享受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项目,纳税人除需进行首次备案外,年末汇算清缴前还要报送与享受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相关的指标全年数据情况。年末计算的数据如与提供的数据资料有差异的,应对出现的差异情况以书面形式做出解释说明。其中,对优惠项目是否符合条件需要进行计算的数据或部分项目涉及全年收入、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的,备案数据报送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年的3月末前,不涉及上述项目的其它方面备案数据最迟不得超过次年的2月末前逐级上报到县(市、区)地税机关。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享受优惠项目备案资料,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的备案项目,按规定不需要向地税机关备案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报送的备案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报送的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报送的备案项目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报送的备案资料,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六条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享受税收优惠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节 备案项目及资料
  第十七条 享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首次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纳税人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的投资合同(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3、被投资的居民企业股息、红利分配方案或者有关决议
  企业有多个投资项目时,第2、3项资料应按照项目分别提供。同一个投资项目,以后年度延续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每年可以只提供第1、3项资料。
  以后年度有新增投资项目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要享受免税优惠政策时,应按照首次备案的要求报送备案资料。
  第十八条 享受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在首次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证明资料
  3、免税收入项目的相关情况资料及数据资料
  以后每年有新增免税收入项目时,可以只报送第1、3项资料。
  第十九条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资源综合利用证书(复印件)
  3、综合利用的资源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项目情况资料及利用三废含量技术检验等相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条 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减免税收入项目的相关情况资料及数据资料
  第二十一条 享受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减免税收入项目的相关情况资料及数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除应报送备案情况说明外,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第七条的规定报送备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属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除应报送备案情况说明外,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第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资料。
  以后年度如果仍有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技术转让所得,企业应分年度按照上述规定报送备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一)年度内取得证书时应报送的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通过复审或者复审期满后再次提出认定申请并重新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应视同首次备案,按照上述要求重新提供备案资料。
  (二)每年年度申报前,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五条的规定报送备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一)首次备案时应报送的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上年度企业各月资产负债表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3、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名册及全年职工变化情况
  (二)每年年度申报前,企业需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说明
  2、本年度企业各月资产负债表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3、本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名册及全年职工变化情况
   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而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的,备案时按照第(二)项的规定提供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享受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合同(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3、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4、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其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确认证明资料
  第二十八条 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抵免应纳税额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三项设备符合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证明材料
  3、购置专用设备的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按照下列规定报送资料:
  (一)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应提供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3、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构成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按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的表式填报)
  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6、委托、合作、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8、主管地税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企业应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项目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提供上述有关资料。如果研究开发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未完成,以后年度继续进行研究开发的,对继续研发的项目每年只需提供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当年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二)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在开始摊销年度按照第(一)项规定提供备案资料,以后年度不用再提供备案资料。
  第三十条 享受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企业在首次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安置的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名单及残疾证或者下岗证(复印件)
  3、与被安置的人员签订的年限不少于一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4、证明工资已实际发放的资料
  以后年度安置的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有变化的,应按照上述要求报送发生变化人员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提供两项以上(含两项)使用报废或正在使用中的固定资产受损(包括物质磨损或精神磨损)较快情况说明资料及相关证明资料
  3、对提供不出上述第2项情况及相关资料的企业,应出具县以上(含县级)科技行政部门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固定资产属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三十二条 享受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一)首次备案时应报送的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文件及证书(复印件)
  3、投资额或者产品符合减免税规定的证明资料
  (二)每年年度申报前,企业还需报送本年度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几项主要数据指标情况说明。
  第三十三条 享受证券投资基金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企业经营项目性质认定证明资料
  第三十四条 享受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免税名单
  3、转制相关证明资料
  第三十五条 除上述本节规定的优惠项目外,企业享受的其它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实行备案管理,由省局另行明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制定下发单项备案确认管理办法或者规定的,按照下发的单项办法或者规定执行。单项办法或者规定中没有明晰的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节 备案项目的确认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对当年已经正式受理的纳税人报送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项目的真实性、适用政策的准确性以及在财务核算处理上是否符合要求等,必须进行确认审核,确认审核面要达到100%。
  第三十八条 在县(市、区)级地税机关确认审核的基础上,市州局和省局对纳税人报送的规模较大和特大型备案项目,要分别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标准对适用政策的准确性进行复核;各级地税机关要在开展审核和复核工作的同时,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项目的企业,积极做好与享受优惠政策事宜相关的宣传辅导和纳税服务工作,确保将优惠政策规定准确、全面的落实到企业。
  第三十九条 下列优惠项目,经县(市、区)级地税机关确认审核后,市州局和省局一般情况下可不再进行复核:  
  一、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二、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三、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农产品初加工项目除外);
  四、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符合实行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项目。
  六、省局下发文件明确的其它不需市州局和省局复核的项目。
  第四十条 纳税人报送的享受优惠备案项目,属于下列情形的,在县(市、区)级地税机关确认审核的基础上,市州局和省局要对纳税人备案项目适用政策的准确性进行复核。
  一、市州局所得税管理部门应进行复核的标准:
  (一)属于政策性减免税项目,全年项目收入超过2000万元以上至7000万元之间的,或者年度减免税额超过2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之间的。
  (二)属于收入或税前扣除(包括加计扣除)方面优惠项目,优惠项目全年收入超过2000万以上至7000万元之间的,或者全年税前扣除优惠项目金额超过3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之间的。
  二、省局所得税管理部门应进行复核的标准:
  (一)属于政策性减免税优惠项目,全年项目收入超过7000万以上的,或者年度减免税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
  (二)属于收入或税前扣除(包括加计扣除)方面优惠项目,优惠项目全年收入超过7000万元以上的,或者全年税前扣除优惠项目金额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报送的优惠项目经确认审核后,需上级地税机关复核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告知纳税人,以便做好与享受税收优惠相关的情况资料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备案的优惠项目确认审核后,按本办法规定需要市州局或省局进行复核的,应在每个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 年 季度受理备案需上级复核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明细表》及主要备案资料复印件上报到相应的上级地税机关,其中,需要省局复核的可直接报送或通过市州局转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恢复缴纳税款;地税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税收优惠项目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享受优惠备案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项目情况是否发生变化,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三)有规定税收优惠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将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及确认审核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上级地税机关对下级地税机关已经完成备案登记和确认的项目,要定期采取实地或调卷等形式进行政策性解剖抽查,对每年选定的被查单位,抽查比例不少于已备案确认优惠项目的30%。
  第四章 责 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及时受理和确认纳税人报送的备案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备案登记或确认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受理和确认造成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税机关对企业报送的优惠项目备案事项的确认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报享受优惠金额,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备案确认而未备案确认造成执行政策错误少缴税款的,地税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地税机关责任备案或确认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地税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享受和备案后享受的税收优惠项目进行纳税检查时,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而造成的差错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5〕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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