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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汇发[2009]11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2-10
实施时间: 2009-2-10
法规类型: 对外支付税务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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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各市中心支局,南京各县支局,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江苏省各省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宁波银行南京分行,渣打银行南京分行,比利时联合银行南京分行,恒生银行南京分行,东亚银行南京分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要高度重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的工作,各单位应加强联系,协调配合,认真做好对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宣传和政策解释工作,确保政策的及时到位和顺利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各外汇指定银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对境内机构提交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存在疑问,应及时与税务机关取得联系。
  二、《税务证明》原件,是指由各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填写、签章的《税务证明》。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凭《税务证明》原件及相关单证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付汇,并留存原件五年备查。如果分次支付的,银行应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和日期后留存复印件,全部支付完毕后留存原件。
  三、各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的规格制作好“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后,由地(市)级税务机关统一向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各省辖市外汇管理部门收到税务部门的印模备案后,转发当地各外汇指定银行。
  四,各地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角度出发,做好台账登记等基础性工作,并充分运用对外支付信息,加强信息共享合作,密切配合,发现异常信息及时沟通,排查疑点,反馈结果,进一步提高监管和服务水平,共同打击逃套汇、偷逃税等违法活动。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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