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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陕西省财政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财政部驻陕专员办关于印发《陕西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通知
发文文号: 陕财办企[2007]217号
发文部门: 陕西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7-12-26
实施时间: 2007-5-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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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地市中心支行、杨凌区支行、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集团)公司、各大中型水库发电企业:
  为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帮助水库移民脱贫致富,经省政府同意,陕西省财政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财政部驻陕专员办联合制定了《陕西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
  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设立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下简称库区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持实施库区及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
  (二)支持库区防护工程和移民生产、生活设施维护;
  (三)解决水库移民的其他遗留问题。
  第三条 库区基金从有发电收入的大中型水库发电收入中筹集,根据水库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8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
  第四条 库区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在陕西境内跨省库区基金,由中央财政制订标准,统一征收,分省统筹,财政部根据资金入库情况按照国家审定各省大中型水库移民人数比例拨付我省。
  第六条 库区基金支出安排时,其中的75%用于支持实施库区及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以及解决水库移民的其他遗留问题,其余部分用于库区防护工程及移民生产、生活设施维护。
  第七条 库区基金列入企业成本,按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应缴纳库区基金的大中型水库应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按规定上缴库区基金。
  第九条 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移民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预算编制、申请拨付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 我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代征后上缴。省财政按电网企业代征额的2‰付给其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在该项资金的预算支出中安排,由省财政支付给省级电网企业,代征电网企业不得在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省级电网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库区基金,不得延期缴纳。
  第十一条 我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委托财政部驻陕专员办负责对我省辖区内大中型水库的库区基金征缴工作, 征收的时间、方式等管理操作规程随同国家库区基金一并实施。
  省级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财政部驻陕专员办申报上月应缴纳的库区基金,财政部驻陕专员将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并开具征缴库区基金《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应在每月15日前,按照财政部驻陕专员办开具的《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 足额上缴库区基金,就地缴入当地国库,入省级基金预算收入。财政部驻陕专员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省级电网企业全年应缴库区基金的清算和征缴。
  第十二条 库区基金收入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0401项“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收入”科目,该科目为中央与地方共用科目,反映按本办法征收的库区基金收入,同时取消原103010401项“库区维护基金收入”、103010403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103010404项“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103010405项“库区移民扶助金收入”和103010407项“棉花滩水电站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等科目;库区基金支出,中央财政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300401项“政府性基金补助支出”科目,反映中央用本级库区基金收入安排的对省级财政库区基金的补助支出,省级财政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0336项“库区基金支出”科目,反映地方用库区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同时取消2130321项“库区维护基金支出”、2130323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支出”、2130324项“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2130325项“库区移民扶助金支出”和2130327项“棉花滩水电站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移民管理机构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库区基金管理、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库区基金按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发【2006】17号文件的要求,停止收取涉及水库移民的各种其他基金、资金。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库区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库区基金的单位及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减免库区基金。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大中型水库是指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关于库区基金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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