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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发文文号: 豫地税发[2009]121号
发文部门: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7-20
实施时间: 2009-8-1
失效时间: 2011-10-3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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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
  为了贯彻《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文件精神,按照省政府的统一安排,省局制定了《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等四项配套制度,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通过,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制定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贯彻落实省政府依法行政要求,规范行政处罚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建立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通过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等制度可以有效解决行政处罚的合理性问题,减少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提高行政处罚质量和效率,预防产生腐败行为。
  这项工作已经列入省“两转两提”办公室督办工作目标。因此,各级地税机关要站在依法治税的高度,以高度负责的态度重视这项工作,并把工作落到实处。绝不可以因情况复杂而影响公正执法。
  二、严格贯彻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制度、主办人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
  (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是实施《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技术性规定,明确了《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适用方法。各级地税机关、执法人员和法制人员在提出拟处罚建议和法律预审意见时,要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充分落实《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的规定,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关于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各级地税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之前,都应当经过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制机构审核,不得作出处罚决定。省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中,已将法制机构预先审核程序列为行政处罚的必备程序,凡未经法制机构审核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属可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确保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制度落到实处,避免复议、诉讼隐患,各级地税机关法制机构要查清本单位所属执法部门2009年8月1日前发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的使用和编号情况。8月1日以后,凡属一般程序的处罚案件,一律报经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统一编号。凡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擅自作出行政处罚的,除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外,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相关责任。
  (三)关于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各级地税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两名以上税务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各省辖市局要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的规定,每年开展一次案件评查工作,向省局推荐典型案例,由省局筛选出指导案例,在网上建立案例指导库,每年刷新一次,指导基层执法实践。对于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地税机关可以作为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照。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经过说明理由,也可以作出例外裁量。
  (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 号)要求制定的行政处罚告知制度,《行政处罚法》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中已有规定,我省地税系统执行多年,因此,不再另行做出规定。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1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附件2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
  附件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
  附件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
  附件5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

  附件2: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各级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分)局(以下统称“地税机关”)。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照职权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依职权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指导性意见,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遵守。特殊情况下,拟超过或者低于《标准》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时向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说明情况,经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同意或者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同意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并考虑处罚的社会效果。
  第六条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四)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
  第八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罚则表述为“可”或者“可以”处罚的,才可以适用首违不罚制。
  第九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规定处罚幅度内确定较低处罚限度。
  减轻处罚是指有多个处罚幅度的,确定较低的处罚幅度。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违法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确定基本相当的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标准》不得在各级地税机关的行政处罚文书中进行引用。
  第十三条 符合《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的规定,应当由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预先审核的,负责办理案件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向负责预先审核的法制机构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参照的《标准》的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公告公示制度,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标准》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则和《标准》实施前已经发现,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则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则和《标准》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和《标准》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或其所属的有行政处罚权限的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并提出拟处罚意见后,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查处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核,没有经过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机构,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内设的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科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本机关、同级稽查部门以及由本机关直接管理的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和省稽查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的稽查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市稽查局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税务所(税务分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所属的稽查局、税务分局、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法制机构受理的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重大复杂的,或者拟超过或者低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进行处罚的,经法制机构初步审核认为有必要的,由法制机构提交本机构所属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需法制机构进行预先审核,但应当在送达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后,由承办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见附件一),草拟《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连同调查(稽查)案卷,一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权限,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相对人后,在法定时限内相对人未提出异议的,承办部门再行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凡税务处理认定的相关事实和情节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联的,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不得先行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处罚相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经法制机构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的,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时限办理。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应当向送审单位填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见附件二),并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登记表》(见附件三)中予以登记。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原则上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案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其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的预先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拟处罚幅度是否符合《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交送审单位执行: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重新调查补证,并将案件材料退回。重新调查补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四)对材料或手续不齐全的,建议补充补齐,并将案件材料退回。补充补办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五)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办案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处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案件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送审单位按审理委员会决议执行。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四),交送审部门或机关执行,同时将案卷退还。
  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应当于会时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见附件五),并根据会议决议制作《重大税务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六)。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决定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由法制机构统一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编号、备案,并录入《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登记簿》(见附件七)。
  第十六条 送审单位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重新审核。对法制机构重新审核的意见或建议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所在机关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进行研究裁定。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由实施处罚的机关制作、送达和执行,并抄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议移送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将移送或者撤销文书抄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预先审核的监督检查机制,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制度纳入依法治税综合验收体系,定期对内部和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凡未经法制机构预先审核,擅自对处罚文书编号,擅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经发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立即予以撤销或者提请有撤销权的机关撤销未经审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凡是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而未进行行政处罚的,责令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税务行政违法案件,包括税务稽查案件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为主办人员,其他执法人员为协办人员,由主办人员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协办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不实行固定制,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本制度结合案件特点、执法人员的能力、性别、年龄等因素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两年以上;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第七条 主办人员为案件的主要责任人,对整个案件实施过程和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协办人员为案件的次要责任人,对整个案件实施过程和案件质量负次要责任。主办人员应充分听取协办人员的意见。协办人员应服从主办人员的各种工作安排。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审核机构审核;
  (四)对本机关领导、审核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根据本机关领导和审核机构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强制执行事项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其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办理案件时,主办人员和协办人员必须同时到场,单方不能擅自办案,单方擅自办案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承担全部责任。
  协办人员提出的意见未被主办人员采纳,因此引起的各种过错,协办人员可免除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按照简易程序办理的处罚案件,在案件办理前由办理该案件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指定主办人和协办人。
  一般程序办理案件和稽查案件在案件立案时由案件立案批准人指定主办人和协办人。
  上级有关领导指定主、协办的,根据上级有关领导意见在案件办理前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主、协办人员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作调整,但以下情况例外:
  案件办理前,主、协办人员认为人员安排不合适的,经逐级反映后,上级领导认为有必要调整的;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应当回避情形的;
  有人员调动等特殊原因的。
  第十四条 主办人、协办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办理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5: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的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 全省地税机关的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坚持普遍指导和个别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五条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向省地方税务局推荐典型案例。
  第六条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向省地方税务局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四)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五)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六)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七)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八)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九)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七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八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九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部门网站等形式公布,供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十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十一条 省地方税务局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二条 省地方税务局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被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三条 河南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省地方税务局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附件1.doc    
附件3之附表1-7.rar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公告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10-31
实施时间:20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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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卓   200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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