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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人社发[2009]21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09-6-16
实施时间: 2009-6-16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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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关于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59号)和《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适用对象
  用人单位职工或个人参保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人员提出申请,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补缴条件的,可办理补缴费手续。
  (二)补缴标准
  1.对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在5年内(含)的(从本人申请办理补缴手续的上一年起计算,下同),按照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文件规定计算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个人账户利息和统筹基金利息。
  2.对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超过5年的(补缴时间最早不得早于1993年3月),超过部分应补缴的费用按参保人员申办补缴手续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本人各年度缴费指数之和×缴费比例(20%)计算,不再加收个人账户利息、统筹基金利息及滞纳金等。
  本项所称“各年度缴费指数”,指用人单位职工相应年度缴费基数与对应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统称社平工资)的比值;个人参保人员(如: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等)为本人申报的各年度缴费基数与对应上年度社平工资的比值。具体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计算。
  (三)资金来源
  1.用人单位及职工应补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共同承担。其中,职工按本人各年度缴费基数乘以对应年度我市企业职工同时期的个人缴费比例进行补缴,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2.个体工商户雇工应补缴的费用,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本人共同承担。其中,雇工按本人各年度缴费基数乘以对应年度我市企业职工同时期的个人缴费比例进行补缴,其余部分由个体工商户承担。
  3.其他参保人员应补缴的费用由本人承担。
  (四)个人账户记入
  参保人员完清以上应补缴的费用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记入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具体为:按参保人员各年度缴费基数分别乘以我市历年规定的记账比例记入个人账户本金,同时按规定的记账利率记息。
  (五)其他
  对因用人单位少报、瞒报、漏报职工缴费基数等,要求按照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规定办理缴费基数维护的,其应补缴的标准,按照本通知前述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员跨统筹区转入
  为切实维护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权益,在国家出台统一的转移接续办法前,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不受理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跨统筹区转入业务。对符合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由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新参保缴费手续,建立养老保险临时账户,其封存在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待国家出台统一办法后,按规定处理。
  三、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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