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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财非税[2007]1590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7-10-26
实施时间: 2007-10-26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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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本级各执收部门(单位),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洋浦财政局、经济发展局: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规范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我们制定了《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规范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项目审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
  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第五条 收费项目审批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务院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举报。
  第二章 收费项目的审批权限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省级单位),市县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市县级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省级单位、市县级单位申请设立下列收费项目,属于重要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一)在全省范围实施的资源类收费;
  (二)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公共事业类收费;
  (三)涉及企业、农民收费和教育收费;
  (四)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收费。
  省级单位、市县级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在审批之前应先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省级单位、市县级单位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通过本系统或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考试收费;
  (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证照收费;
  (三)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注册、登记等管理性收费;
  (四)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检验、检测收费;
  (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其他收费。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已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省以下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收费,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属于上级收入的收费。
  第十四条 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更,收费项目不宜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撤消,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程序撤消。
  第三章 收费项目的审批原则
  第十五条 收费项目审批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的,依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审批收费项目;
  (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四)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象具体、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予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WTO规则的;
  (六)形成对其他区域的政策歧视,属于地方保护收费,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的;
  (七)专门面向农民收费的;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规定颁发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九)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含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的,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各类强制性考试的;
  (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已有考试经费来源的;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三)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的;
  (十四)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五)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六)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十七)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国家授权行使管理职权的单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公务的。
  第四章 收费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省级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统一归口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并以厅(委、局)级公文形式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市县级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市县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联合公文形式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收费期限、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
  (二)申请设立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包括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 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监督检查等。对不予批准的收费项目,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涉及的收费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第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收费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收入分成的收费项目,按照《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文件、文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变更或撤销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如实提供有关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乱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项目转为收费项目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延长收费期限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
  (一)擅自改变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销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文件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收费资料的;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财政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收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收费单位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 条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要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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