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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金融机构落户奖励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财企[2009]183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9-4-14
实施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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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金融办,有关金融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金融机构落户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报经市政府同意,我们对《重庆市金融机构落户奖励资金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重庆市金融机构落户奖励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重庆市金融机构落户奖励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重庆市金融机构落户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奖励资金的政策效应,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重庆金融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渝府发[2006]11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金融业发展激励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办发[2007]18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庆市金融机构落户奖励资金(以下简称落户奖励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对在渝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金融后援服务机构、市级机构给予一次性专项奖励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总部,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注册地在重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地区总部,是指经法人金融机构授权,以重庆为中心,管理周边省市分支机构和业务的金融分支机构。金融后援服务机构,是指经法人金融机构授权,负责全国性的某一项或几项业务的功能性服务机构,包括资金营运中心、研发中心、信用卡中心、灾备中心、票据中心等。金融机构市级机构,是指经法人金融机构授权,管理重庆市辖区范围内业务和机构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负责受理金融机构落户奖励资金的申请和审核工作。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对金融机构总部,注册资本在10亿元(含10亿元)以上的,奖励1000万元;注册资本5亿(含5亿元)—10亿元的,奖励800万元;注册资本2亿(含2亿元)—5亿元的,奖励600万元;注册资本1亿(含1亿元)—2亿元的,奖励500万元。
  (二)对银行的地区总部、市级机构,营运资金在2亿元(含2亿元)以上的,奖励500万元;1亿(含1亿元)-2亿元的,奖励300万元;0.5亿(含0.5亿元)-1亿元的,奖励200万元。
  (三)对金融后援服务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的地区总部、市级机构奖励50-100万元。
  (四)对其他金融机构的落户奖励,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金融办,根据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等方面因素综合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条 对在我市2006年1月1日实施落户奖励政策后,经改制、重组、更名等方式组建的金融机构不再予以奖励。已经获得过落户奖励的金融机构再新设下级机构不再予以奖励。
  第七条 落户奖励资金的申报程序:
  (一)申请落户奖励资金的金融机构向市金融办提交申报表(详见附件)及相关材料。
  (二)市金融办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申请单位将相关申报材料送市财政局审核。
  (三)经市财政局审定后,负责下达金融机构落户奖励预算通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八条 申请落户奖励资金的金融机构,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报表。
  (二)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颁发的法人许可证、营业许可证或业务许可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四)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两份(证书的原件除外,原件核后退还),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九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项用于金融机构在重庆区域内机构和业务发展。如确需用于人员奖励,金额不能超过奖励资金总额的10%,且必须纳入个人收入依法纳税。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及时报送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条 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负责对落户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市财政局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原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印发的《重庆市金融机构落户奖励资金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渝财企[2007]327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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