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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社区公共卫生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大财社[2009]237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9-4-28
实施时间: 2009-4-28
法规类型: 财政补贴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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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财政局、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大政发[2008]90号),加强社区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管理,特制定《大连市城市社区公共卫生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城市社区公共卫生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卫生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6]61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大政发[2008]90号)文件精神,为切实加强社区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政府或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根据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考核结果,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补助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政府举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四条 逐步建立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由政府购买,基本医疗服务由医疗保险和个人承担,医疗救助由政府和社会予以补助的社区公共卫生服务补偿机制。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五条 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筹集,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2009年的补助资金,按照户籍人口每人每年15元标准筹集,其中市级财政按照每人每年5元标准筹集,区级财政按照每人每年10元标准筹集。以后年度将随着我市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社区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筹资标准。
  第七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管用分开,专款专用。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八条 补助资金依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考核结果进行拨付。公共卫生服务具体项目包括:卫生信息管理、健康教育、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慢性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服务、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老年保健、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以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九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资金的使用进度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至财政专户,从财政专户拨付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条 为了便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服务,年初区级财政应将区级筹资标准的50%按服务人口数量预拨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二季度末区级卫生部门应会同区级相关部门,根据《大连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暂行办法》,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社区居民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数量、质量等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分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达到总分值90%以上的为优秀;80%以上的为良好;70%以上为及格;70%以下为不及格。
  第十三条 对取得优秀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全额拨付补助资金;对良好的拨付90%的补助资金;对及格的拨付80%的补助资金;对不及格的不予拨付补助资金,同时将年初预拨的补助资金追回。
  第十四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取得的考核成绩,结合年初预拨资金的情况于三季度初将补助资金足额拨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区级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将考核结果及资金拨付情况上报市级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四季度市级卫生部门组织专家组会同市直相关部门对各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对区级考核结果进行复核。根据复核后的结果市财政部门下达市级补助资金指标。
  第十七条 对考核结果未达到及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未达到及格的,终止其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资格,重新竞争择优确定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成本性支出,也可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自身再发展方面的支出。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的补助资金拨出时列“2100301医疗卫生-社区卫生服务-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支出功能分类科目和“302商品和服务支出”支出经济分类科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要求,对补助资金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使用补助资金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积极配合各级财政、卫生部门的检查工作,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年末提供相应的资金使用及分析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补助资金和造成损失浪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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