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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穗国税发[2008]181号
发文部门: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7-30
实施时间: 2008-7-30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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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由于近期在增值税征收管理中遇到的关于转售水、电增值税处理及增值税减免税处理等问题,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暂无明确规定,经研究,在上级部门未作明确规定之前,我局暂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关于转售水、电增值税处理问题
  《关于转售水、电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2004〕173号,以下简称“173号文”)补充明确如下:
  (一)173号文第一条规定的“应缴纳增值税的水、电费”的范围问题
  按照增值税的原理,纳税人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耗用的水、电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但由于各种原因,分表纳税人确实无法直接取得供水、供电部门开具的发票,因此无法抵扣进项税额。为了解决此类问题,173号文规定,总表纳税人可以开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分表纳税人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并就该部分转售收入缴纳增值税,其余的代收水、电费仍属于代理业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的规定处理。
  (二)总表纳税人转售自来水增值税征收问题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432号),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总表纳税人转售自来水业务按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同时,对其从自来水公司取得的6%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
  单一转售水、电的总表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前,需要在企业端电子申报软件的“系统设置”中将本企业设置为“自来水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需要将销售自来水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计算还原为按17%税率计算的销售额,并填列在申报表主表第1栏“按适用税率征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以及第2栏“应税货物销售额”,对取得的按6%征收率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列在相应的有关进项抵扣的栏目。对非单一转售水、电的总表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处理。
  (三)关于总表纳税人转售自来水时一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征税问题
  总表纳税人向分表纳税人转售自来水应缴纳增值税的,随水费一并分摊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开具其他收入发票并免征增值税;总表纳税人向分表纳税人转售自来水按照代理业务处理的,随水费一并分摊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也按照代理业务处理。
  二、关于增值税减免税处理问题
  (一)关于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进行减免税备案提供资料问题
  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在向税务机关进行减免税备案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2.固定资产目录、固定资产账册、原购货发票等能够证明原值的资料复印件。
  3.销售明细表(列明资产名称、原值、销售价格等)。
  (二)关于销售减免税货物发票开具问题
  纳税人销售旧货应按照4%征收率开具发票,再视情况适用免税或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对减免税款通过纳税申报进行相关处理。纳税人销售其他减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免税货物应按照零税率开具发票。
  注意:二、关于增值税减免税处理问题(二)关于销售减免税货物发票开具问题,是按照根据旧增值税条例之下的法规制订的,目前新增值税条例及配套文件的出现,情况已经有所改变。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市局发文第一条第二款废止:

发文标题: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发文文号:穗国税发[2010]34号
发文部门: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1-27
实施时间:20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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