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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黄河以南段及省辖淮河流域生态补偿试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财建[2007]33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7-7-30
实施时间: 2007-1-1
法规类型: 财政补贴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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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规范和加强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南水北调黄河以南段及省辖淮河流域和小清河流域开展生态补偿试点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46号),我们研究制定了《南水北调黄河以南段及省辖淮河流域生态补偿试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南水北调黄河以南段及省辖淮河流域生态补偿试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生态环境,保障南水北调调水工程和任务的完成,建立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的激励约束机制和长效机制,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南水北调黄河以南段及省辖淮河流域和小清河流域开展生态补偿试点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4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水北调黄河以南段及省辖淮河流域,包括枣庄、济宁、泰安、日照、莱芜、临沂、菏泽7市所辖县(市、区)。
  第三条 省财政、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偿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试点地区设区的市财政、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补偿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试点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补偿资金支持项目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补偿对象
  第四条 补偿对象是指试点地区内为达到南水北调沿线污染物排放标准而利益受损的主体:  
  (一)因退耕还湿造成耕地面积减少的农民;
  本条所称耕地是种植谷物或林果等经济作物的湖滨、河滨滩涂。
  (二)已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但未达到山东省地方规定南水北调沿线污染物排放标准,而实施“深度处理工程”或“再提高工程”的工业企业;
  (三)因实施南水北调沿线产业结构调整政策而关停或外迁的工业企业;
  (四)新建或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含附属工程)和垃圾处理厂;
  (五)经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省建设厅批准的试点地区内重点水污染点源的污染治理项目或区域、流域综合治理项目。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所称补偿对象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对退耕还湿的农民,按退耕面积进行测算,实施退耕还湿第一年度,原则上按上年度同等地块纯收入的100%予以补偿,第二年度按纯收入的60%予以补偿,具体标准由试点市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二)对进入城市污水管网实施“深度处理工程”的工业企业,按每年度缴纳污水处理费的50%给予一次性补偿;对实施“再提高工程”的,按“再提高工程” 所削减污染物处理成本的50%给予一次性补偿;
  (三)对关停或外迁的工业企业,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现行政策,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
  (四)对符合条件的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场,通过贷款贴息或建成奖励的办法给予一定补偿,具体按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联合下发的《山东省2007年度省级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五)经省审批,试点市可将剩余资金用于补助试点地区内重点水污染点源污染防治项目或其他区域、流域综合污染防治项目。
  第四章 补偿资金筹集  
  第六条 补偿资金由省及试点市、县(市、区)共同筹集。
  第七条 省级资金主要包括省级预算安排的环保专项资金、排污费及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专项资金等。
  第八条 各市补偿资金来源:各市预算内安排的环保专项资金、排污费及其他资金。
  第九条 试点市应筹集的年度补偿资金,由省根据试点市各县(市、区)上年度所排放D、NH3-N两种主要污染物总量和国家公布的处理成本(2006年D处理成本3500元/吨、NH3-N处理成本4375元/吨)计算出的总处理成本,按20%核定。
  第十条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省建设厅于每年年初明确省、市两级财政补偿资金的筹集比例和额度。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补偿资金的筹集由各市自行确定。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补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市级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设立“南水北调黄河以南段及省辖淮河流域生态补偿资金”专户,省、市补偿资金全部纳入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各市筹集的补偿资金要在项目申报前先行存入专户,并由省财政厅驻有关市财政检查办事处确认。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各试点市补偿方案后,由省财政厅下拨省级补偿资金。试点市收到省级补偿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存入专户,并由省财政厅驻有关市财政检查办事处确认。
  第十五条 补偿资金要坚持“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确保资金安全、高效。
  第十六条 补偿资金如出现年度结余,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在建项目的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用于相关项目建设;年度所有补偿项目按计划完成后结余的资金,结转下一年度,按项目申报程序报省审批,另行安排补偿项目。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驻有关市财政检查办事处负责对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省财政厅,同时抄送省环保局、省建设厅。
  第六章 项目申报程序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省建设厅每年联合下达年度补偿资金申报指南。
  第十九条 各市根据本办法和年度补偿资金申报指南,申请省级补偿资金。
  第二十条 市级财政、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项目汇总审核后,属环境保护项目的,上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属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上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
  第二十一条 省环保、建设、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专家对各试点市的补偿方案进行评审、论证后,批复各市实施,同时下拨省级补偿资金。
  第七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市年度D、NH3-N两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由市级环保、财政部门共同签章上报,经省环保、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计算应筹集补偿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补偿项目进行检查和整体评价。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省对试点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对虚报数据、骗取或冒领补偿资金的,一经发现,采取追回拨款、通报批评等方式严肃处理;
  (二)对挤占、截留、挪用补偿资金的试点市、县(市、区),除全额追回省级补偿资金外,取消试点县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三)对消极应付,不积极履行职责,造成补偿工作不能顺利实施的市,将减少省级补偿资金额度直至取消试点市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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