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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财建[2006]40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6-6-28
实施时间: 2006-6-28
法规类型: 财政补贴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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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保证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根据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的来源为省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作为政府引导性资金,通过财政补助和贷款贴息的方式,吸引地方财政、金融机构和社会等渠道资金的投入。
  第四条 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的申报、安排和使用,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专款专用、确保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支持重点
  第五条 申请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的项目范围为:
  (一)城市污水处理。
  (二)城市污水管网。
  (三)城市再生水利用。
  (四)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除磷脱氮功能。
  第六条 申请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的项目,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项目已经纳入国家和省城市污水处理有关规划、计划。
  (二)项目实施后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的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具有良好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属于在建项目,正在建设之中。项目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都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初步设计已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四)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其向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已落实到位。
  (五)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承诺到位。
  (六)项目所在市、县(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出台并执行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政策。
  第七条 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下列项目:
  (一)重点流域、区域内的项目。包括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山东段沿线、小清河流域和省辖淮河、海河流域的项目。
  (二)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示范项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有关课题研究项目和运行监管能力建设。
  第八条 省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初根据当年资金安排的重点联合下达项目指南,各地必须按项目指南规定的范围申请资金。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九条 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由设区市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省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市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有责任。
  第十条 申请材料分正文、申请表和申请资料三部分。正文为申请资金的正式文件,申请表和申请资料按要求上报。
  第十一条 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的申报截止时间为每年4月30日。
  项目单位越级上报、未联合上报或不按规定条件、时间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当年有效,第二年需重新申请。
  第四章 项目审查和资金下达
  第十三条 省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申报条件和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等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按项目的轻重缓急拟定资金安排的初步方案。
  第十四条 省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列入初步方案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拟定资金安排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省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财政补助和贷款贴息。
  第十六条 根据项目建设周期,每个项目原则上连续安排不超过2年。
  第五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计划下达后,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项目建设单位拨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用。项目建设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收到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后,可与其他来源资金统筹安排,尽快组织项目的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招投标管理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资金。
  第十九条 采用合资、合作方式建设的项目,其安排使用的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可以作为国有权益。采用BOT方式建设项目,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只能用于污水管网建设。
  第二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期建成。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情况报省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经查实,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拨付资金,省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视情况予以通报,并取消该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省级城市污水处理专项资金的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因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停止项目建设。
  (三)无故拖延工期,影响投资效益发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鲁财工字[2000]26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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