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国资管理 > 地方国资 > 山东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财资[2009]40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9-4-24
实施时间: 2009-4-24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6951
评论人次: 2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我们对《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鲁财国资〔2002〕32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产权登记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产权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所属部门、单位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对产权登记所需的各种证件、证明、资料等,及时进行搜集、整理,为开展产权登记工作奠定良好基础。
  二、省直各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职责,积极做好所属单位产权登记的组织工作。对所属单位上报的产权登记资料,各主管部门要组织专人进行审核,产权登记表的各项数据要与资产统计报表的数据衔接一致,各项原始证件、证明、资料要真实、有效、齐全。2009年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于4月底前报送我厅。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统一要求,以2008年度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表数据为依据,对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统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并统一换发新版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由我厅统一印制,相关软件参数由我厅统一下发,产权登记表(附件1)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打印、下发。各市要精心组织,做好市、县两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工作。县以下行政事业单位是否进行产权登记,由各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01〕11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进行登记,核发《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依法确认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权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财政部门核发的《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同时也是行政事业单位对相关资产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产权登记证》是各级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配置资产、处置资产和办理其他资产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相关机构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变更,应当审验《产权登记证》。
  第四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资产独立管理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政府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社会团体。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省财政厅主管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统一制定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政策;组织实施省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市及以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以“产权清晰”为准则。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
  (四)主要资产价值和实物量情况;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经营(有偿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第八条 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和已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单位办理占有登记,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一式三份,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经批准后申领《产权登记证》。
  (一)批准设立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的复印件;
  (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车辆产权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其他应提交文件、证件和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已设立单位没有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或财政部门收回原《产权登记证》的,按照上述要求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新设立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按照上述要求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第九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隶属关系改变、部分改制以及单位名称、住所和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相关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变动登记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一式三份,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变动产权登记的相关证明或批准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原《产权登记证》;
  (三)其他应提交文件、证件和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变动产权登记根据实际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与产权登记年检合并进行。
  第十条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一式三份,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原件;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和资产移交清册原件;
  (四)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通知;
  (五)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
  (六)原《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文件、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年度检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财政部门普查、单位自查和财政部门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实施。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单位资产价值量、重要资产实物量及权属的增减变化情况;
  (三)单位资产处置情况;
  (四)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检查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认真清查核实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如实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一式三份,并提交本单位的年度资产管理情况统计表、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根据需要,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资产、财务资料须经中介机构审计。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进行产权登记专项审计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有效使用年限为五年。对于有效使用期已满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持失效的《产权登记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换领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由单位及时在指定媒体公告或出具经主管部门认定的书面说明后,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形,需出具《产权登记证》:
  (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三)申请处置国有资产;
  (四)资产评估核准和备案;
  (五)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抵押、担保;
  (六)事业单位改组、改制;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事项。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提交资产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事宜。
  第二十条各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鲁财国资〔2002〕32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1、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表样)
    2、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评论 / 法规有奖纠错 评论文责自负,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倾向或立场

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doodoolee   2010年4月9日
附件怎么不能下载?
视野网友   2010年2月25日
谢谢了
相关法规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编报2022年度行政 闽财资函[2023] 2023/2/20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17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 2018/1/25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减免中小 黑财资[2022]26 2022/6/12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 浙财资产[2022] 2023/1/1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 沪财资[2020]11 2020/9/1
绍兴市财政局关于建立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 2016/3/18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16年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 财资[2016]159号 2016/2/23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开展2017年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 2018/3/15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黑财资[2022]82 2022/11/4
湖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 湘财非税[2010] 201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