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财政法规 >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财综[2008]84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8-12-2
实施时间: 2008-12-2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4070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沿海市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规定,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以及《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实施海域使用金减免的事项,包括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申请、受理、初审、复核、审批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管理。
  第四条 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审查批准,并将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减免省以下人民政府审批的除养殖用海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审查批准。
  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项目用海的市、县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审查备案。
  计划单列市负责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审查批准文件报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以及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军事用海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海关、边防、海事、交通港航公安、海监、渔监、渔政、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等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仅指公务船舶专用的港池、码头(含堆场)、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含其他相关用海;
  (三)非经营性公共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兴建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陆岛交通、城市道路、非收费的公路与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不包括企业专用的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非经营性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人工渔礁等公益事业用海,不包含为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服务的各类经营性配套设施用海。渔港用海仅指港池、引桥、堤坝、航道、渔业码头(含堆场)及附属的非经营性设施用海。
  第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减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非专用的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的项目;
  (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中的项目用海;
  (四)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养殖用海。
  第七条 除依法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之外,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为: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非专用的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地方留成部分的30%;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应缴金额的20%;
  (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地方留成部分的20%;
  (四)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可根据受灾程度,减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的海域使用金;
  (五)除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以外的其他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应缴金额的60%。
  第八条 用海项目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超过1亿元,用海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的,经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批准其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于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的50%。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协议,明确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并督促用海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用海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一)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由具有海域使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下达《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时,通知申请人免缴海域使用金,并将批准文件抄报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
  (二)申请减缴省以下人民政府审批的除养殖用海以外的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联合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审查批准。
  申请减缴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联合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审查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申请减缴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共同审核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三)申请减免应缴市、县的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审批程序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审查备案。
  (四)申请减免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申请材料应同时抄报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
  第十条 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材料包括:
  (一)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括减免理由、减免额度、减免期限、减免用海面积等内容;
  (二)项目用海的批准立项文件、重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部门认定的重大经济损失证明文件等;
  (三)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材料30日内,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合规性提出审查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会同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批复。需上级部门批准的,逐级提出审核意见,联合上报有审批权限的上级部门。
  第十二条 经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其海域使用权发生流转、出租海域使用权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用海性质时,海域使用权受让人或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报批手续。
  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其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三条 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中的项目,属于限制类或淘汰类的,一律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国家和省重大(重点)建设项目的污水达标排放用海,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不按规定上缴各级应分成的海域使用金的,均不予受理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
  第十五条 各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海域使用金减免规定,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减免事项的审查管理。对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减免事项,应分项目、分类型逐一审核,不得多个用海项目“打捆”核定,对同一用海项目包含多种用海类型的,不得笼统地整体核定、减免。各市要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减免和养殖用海减免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对越权审批和办理海域使用金减免,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将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上报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鲁财综〔2007〕48号文件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海洋局制订的《上海市 沪府发[2008]34 2008/9/5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海洋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海域使用金征 津财综[2000]74 2000/8/7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 浙财综[2019]21 2019/6/17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做好政策性停止 厦财综[2023]24 2023/12/21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收支两条线”管 鲁财综[2005]51 2005/7/5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关于我省政策性停止 2023/12/28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江 2022/1/1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粤财规[2024]1号 2024/7/1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海域使 大财农[2011]35 2011/1/1
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 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