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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财税[2009]682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4-21
实施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 增值税
所属行业: 电力、煤气、热力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5823
评论人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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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以下简称11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11号文件第二条“为居民供热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指为居民供热所实际使用的生产用房及土地。
  二、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以下简称免税比例)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计算公式如下:免征税额=年应纳税额×免税比例。
  三、对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热力生产企业,应由热力产品的经营企业为其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
  四、供热企业在本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期内可按上一年度免税比例自行计算本年度免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也可先暂按上一年度免税比例计算本年度免缴税款,于本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本年度免税比例重新计算免缴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已缴税款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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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 / 法规有奖纠错 评论文责自负,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倾向或立场

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ssww1975   2010年4月20日 +25金币
根据主文件《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本文件的实施时间应为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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