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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规程》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 2009-5-11
实施时间: 2009-5-11
法规类型: 事务所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广西
阅读人次: 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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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和指导我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我会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
  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09年5月22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doc
  电话:0771-5326812
  传 真:0771-5329100
  电子邮件(用小写):zyzl@
  广西注协会计师协会
  2009年5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我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管,帮助、教育、督促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提高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广西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等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以下简称“质量检查”),是指广西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组织开展的对经广西财政厅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外省会计师事务所在广西设立的分所(以下均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常规性检查。所有事务所每五年内至少应当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第三条 广西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依法依规行使对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注册会计师自律性惩戒处理权。
  第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执业准则为准绳,严格检查,严格惩戒。
  第五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关注事务所的整体质量控制情况,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对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监管信息共享, 必要的情况下也可采取与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的方式,提升监管资源的使用效率,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构建畅通有效的监管机制。
  第二章 执业质量检查准备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执业质量检查。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明确执业质量检查的目的、对象、范围、内容和实施方式,编制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并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人和检查项目名称;
  (二)检查目的和依据;
  (三)检查对象和范围;
  (四)检查内容和检查重点;
  (五)检查方式方法和实施步骤;
  (六)检查时间安排和人员职责分工;
  (七)检查工作要求。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对事务所实施巡回检查,也可进行随机抽查。在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事务所予以特别考虑:
  (一) 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后任事务所;
  (二) 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 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 从事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大型国有企业等审计业务的;
  (六) 新批准成立,或首次承接上市公司审计等业务的;
  (七) 受到投诉举报较多的;
  (八) 内部管理混乱的;
  (九)项目数量和本所注册会计师数量严重不成比例的;
  (十)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比较严重的;
  (二)没有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最近受到行业惩戒和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情形。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检查组提交的执业质量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一条 检查组在实施执业质量检查前,应当根据确定的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检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执业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循执业准则情况;
  (二)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情况;
  (三)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四)事务所内部治理机制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抽调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原则上安排异地检查。检查人员如与被检查事务所及其客户存有利害关系,应当实行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了解的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第十五条 执业质量检查实施前,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学习掌握检查工作方案;学习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政策和业务知识;明确检查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要求;学习掌握其他与检查事项相关的内容。检查组的全体人员应当参加检查前培训。
  第三章执业质量检查实施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执业质量检查,一般应于5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的5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可在实施执业质量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本规程所称检查通知书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实施执业质量检查前,向被检查人告知检查事项的文书(样式见附5)。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注册会计师协会公章及签发日期。
  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被检查人自查的,应当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检查通知书一式贰份,被检查单位和检查组各执一份。被检查人收到检查通知书时,应当在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样式见附10)上签名或者盖章。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被检查人交回的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作为检查证据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实施执业质量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实施执业质量检查时,检查组应当与被检查人召开检查进点见面会,向被检查人通报实施检查的目的、要求和时间安排,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情况介绍,协商落实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执业质量检查,可以在被检查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并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取得资料时,应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签名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由检查组至少两名成员签字确认。
  必要时,经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人批准,检查组可以采取调账检查的方式,将被检查人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工作底稿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向被检查人送达《调用资料通知书》(样式见附11),并在调用后三个月内完整退还。被检查单位应就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并向检查组出具声明书(样式见附6)。
  被检查单位出具的承诺函、被检查人签字确认的《调用资料通知书》及退还资料证明作为执业质量检查证据随同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实施执业质量检查时,检查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
  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实施检查时,应当根据检查项目和对象的情况,取得由被检查人填写的事务所基本信息表(样式见附1)、事务所内部组织机构设置情况表(样式见附2)、事务所分支机构情况表(样式见附3)、事务所合伙人(出资人)情况表(样式见附4)、声明书(样式见附6)以及检查组填写的检查计划(样式见附7)、抽查业务清单(样式见附8)、检查报告(样式见附9)及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填报的其他内容等一并作为执业质量检查证据随同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听取汇报、向有关人员询问、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循执业准则情况;
  (二)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情况;
  (三)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四)事务所内部治理机制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实施执业质量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与有关财政监督部门协商,可以由财政监督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 实施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请示汇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检查工作底稿(样式见附12),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底稿主要记录以下内容:
  1.被检查单位名称;
  2.工作底稿编号和页数;
  3.检查项目名称;
  4.检查项目情况摘要,即与检查结论或者被检查项目执业轨迹有关的事项摘录;
  5.附件的主要内容及页数;
  6.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
  7.检查组制单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8.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第二十五条 检查工作底稿所附相关证明材料,作为检查工作底稿附件。
  (一)检查工作底稿附件是指与检查工作底稿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相关、必要的证明材料。
  (二)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可包括下列证明材料:
  1.与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有关的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2.与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信函等资料的原件、复印件或摘录件;
  3.出具的有关报告等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4.检查人员制作的与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有关的表格和文字材料(应注明数据和资料来源);
  5.其他与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检查人员收集的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在相关附件中注明原因并经检查组组长或其指定复核人复核确认;
  2.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应当按照检查工作底稿所反映事项内容顺序编号。
  3.有关监督机关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检查需要的,检查组可作为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加以利用。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须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七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制作《检查征求意见函》(样式见附12),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并要求被检查人(单位)在检查征求意见函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告知被检查人自收到检查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并送达检查组;若被检查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并由检查组予以注明;如对征求意见内容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逐项进行认定,形成书面认定意见(样式见附13),明确是否采纳其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检查报告编制及复核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根据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工作底稿、检查征求意见函及被检查人反馈的书面意见或说明等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编制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一)检查报告,是指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向组织检查的部门提交的书面文书。
  (二)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与被检查事务所之间的分歧、有关政策建议等。
  (三)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格式规范;
  2.检查报告应经过检查组集体讨论并由检查组组长审定。检查组组长对提交的检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指定执业质量检查委员会或者注协专门部门,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必要时对检查组提交的涉及严重违规事项、拟依法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的事项、复核人意见与检查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处理事项进行集体复核,提出处理意见。
  参与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二)检查具体工作方案;
  (三)被检查人承诺函;
  (四)检查报告;
  (五)检查工作底稿;
  (六)认定违规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七)被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
  (八)复核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参与复核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违规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参与复核人员一般应自收到检查组提交《检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样式见附14)。《复核意见书》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后,归入检查档案,连同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退回检查组。
  《复核意见书》是参与复核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依法复核后以书面形式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时间;
  (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
  (三)复核依据;
  (四)复核意见(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参与复核人应当根据复核情况,分别情况提出如下书面复核意见:
  (一) 相关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退回检查组补充材料;
  (二) 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真实、不充分的,要求检查组予以说明并补正;
  (三) 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经向协会领导报告并批准,要求检查组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四) 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准确,提出的处理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不恰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 复核认定检查工作底稿、检查报告及其提出的处理建议或移送处理建议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的,复核通过。
  第三十四条 经复核,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核人意见存在重大分歧,应进行协商,若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惩戒委员会商议决定。
  必要时,协会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检查。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对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单处或并处以下方式的惩戒:
  (一)训诫;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社会公开谴责;
  (四)对有涉及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行为的被检查人(单位),依法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检查工作或者拒不按照要求改进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进行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适合继续担任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按照《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针对质量检查中发现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职业道德以及内部质量控制等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好的做法,以适当方式向行业通报。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理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述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及方式;
  (三)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和违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条文;
  (四)拟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具体处罚意见;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述的权利;
  (六)拟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联系方式等。
  (七)注册会计师协会盖章和告知书下达日期。
  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述。注册会计师协会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检查回访制度,依法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被检查人履行处罚事项,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履行结果书面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人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公告其违规违法行为及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广西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质量检查工作结束后,编写质量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检查总结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共性问题、检查结果的处理情况、意见和建议等。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由广西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本规程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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