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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国税发[2005]167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8-22
实施时间: 2005-10-1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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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税务系统和全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国税系统办税服务厅管理,加强业务衔接,提高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应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省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税收工作的发展需要,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纳税服务水平,进一步规范我省国税系统办税服务厅管理,促进税务机关公开、公平、公正执法,提高纳税人满意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国税发〔2004〕125号)的要求,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办税服务厅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纳税服务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以加强征收管理、提高服务效率为宗旨,按照相对集中、合理布局、方便纳税的原则,充分考虑税源分布、信息化建设、税收成本等因素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和便利纳税人的原则,将纳税人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的各种涉税事项,归并到办税服务厅统一办理,由办税服务厅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 办税服务厅职责及窗口设置
  第一节 办税服务厅职责
  第五条 办税服务厅主要负责受理和办理以下事项:
  (一)税务登记相关事宜;
  (二)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开具完税凭证和欠税公告;
  (三)发票发售和发票服务相关事宜;
  (四)涉税文书和有关证件;
  (五)税收咨询、宣传;
  (六)税收资料发放和承办告知事项;
  (七)对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情节轻微且不需要立案或调查取证的一般性违规违章行为进行处理;
  (八)征管基础资料完整性的审核;
  (九)税务行政许可、流转、所得、涉外、出口退税等审批业务的受理;
  (十)其他工作。
  第二节 窗口设置及分工
  第六条 根据税收征管业务流程及便利纳税人的要求,办税服务厅原则上可设置综合服务、发票管理和申报纳税三类窗口。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业务量的大小,合理设置窗口数量。税源和纳税人较少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合并窗口功能。有条件的地区可合并三类窗口功能,实行全功能“一窗式”服务。
  第七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据职责明确各窗口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定工作程序和内容,加强窗口之间以及其他业务部门的工作衔接和信息沟通。
  第八条 综合服务窗口主要负责以下业务工作:
  (一)受理和办理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及税务登记证的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事项,受理税种登记申请等;
  (二)受理开立或变更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账号的报告;
  (三)受理和办理有关税收证明的咨询、申请、审核、开具、核销等有关事项;
  (三)受理和办理延期申报及延期缴纳税款;
  (四)受理和审核涉税文书和有关证件;
  (五)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税收政策的咨询、宣传;
  (六)其他业务。
  第九条 发票管理窗口主要负责以下业务工作:
  (一)发票发售;
  (二)受理发票种类的核定及变更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信息读入税控IC卡、税控两卡收缴、《发票领购簿》的管理;
  (三)发票的核销、验旧、挂失、交旧购新等;;
  (四)其他业务。
  第十条 申报纳税窗口主要负责以下业务工作;
  (一)受理各税种的申报、审核审批事项;
  (二)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征收入库及多缴税金的抵缴处理;
  (三)开具税收票据,审核有关税票的电子信息数据;
  (四)代开发票;
  (五)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涉及发票缴销业务的,综合服务窗口应及时移交发票管理窗口审核、缴销发票。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停业登记、注销登记,有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综合服务窗口可直接办理或移交申报纳税窗口办理。
  第十三条 发票管理窗口应对纳税人领购、使用、结存发票数量和已售发票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加强发票的验(交)旧供新管理。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与申报纳税窗口进行审核、比对。
  第十四条 申报纳税窗口应对各税种的纳税申报资料和有关数据进行完整性、逻辑性审核,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与综合服务窗口、发票管理窗口沟通信息,并交复核人员审核。
  申报纳税窗口应准确接收和读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报税信息数据,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认证,对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复核人员处理。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资料的票表比对,对相符的税控IC卡解锁,不相符的及时传递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对税源管理部门转来的纳税人失踪信息,申报纳税窗口和发票管理窗口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综合服务窗口、申报纳税窗口和发票管理窗口按期将收集、整理、装订的涉税资料移交复核人员审核和考核,审核人员应及时向各窗口反馈相关结果。
  第三章 业务衔接
  第十七条 办税服务厅与其他业务部门之间要加强合作,密切衔接,严禁推诿、扯皮。
  第十八条 办税服务厅应及时将设立税务登记和税种登记信息转有关部门复核,并接收反馈的复核信息;将未参加税务登记证年检、换证或未通过年检、换证的纳税人信息,转有关部门进行重点监控。
  第十九条 对办理停业或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如有在查案件的,办税服务厅应转有关部门办理结案事宜。
  第二十条 办税服务厅受理、审核审批纳税人报送的各类申请文书,对符合条件并需转交后台相关部门的,应按规定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核收其他部门转来的纳税人涉税资料、证件、文书,通知纳税人领取审批文书、批准通知书和相关资料并办理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应将注明纳税人资格认定、已经或正在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情况,转交有关部门并负责收回登记证件。
  第二十二条 对外埠纳税人办理报验登记并销售货物的,办税服务厅应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实地查验,根据有关部门的查验结果进行登录,并按规定进行报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办税服务厅接收的涉税投诉事宜,应移交监察部门办理;接受属于偷、逃、骗税的举报事宜,应移交稽查部门办理;其他的涉税举报事宜,应移交相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库存需要销毁的发票,办税服务厅按规定报批后,汇同有关部门将发票运送至指定地点销毁。对需要处理的发票验旧、交旧业务,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办税服务厅接到有关部门关于纳税人停止或恢复供应发票的通知后,应根据通知要求对纳税人停止或恢复供应发票。
  第二十五条 办税服务厅审核纳税人的纳税资料,发现异常的,应移交有关部门核实或查处,并根据有关部门反馈的信息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且需要立案或调查取证的行为,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项业务办理完毕,办税服务厅对受理资料及相关文书进行归并,定期转至有关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 办税服务厅的管理与建设
  第二十八条 办税服务厅实行厅领导值班制度,应建立健全办税公开、首问责任、服务承诺和监督考核等制度。
  第二十九条 办税服务厅应大力推行“阳光作业”,实行文明办税“八公开”,包括:公开纳税人的权利;公开纳税人的义务;公开税收政策法规;公开管理服务规范;公开稽查工作规范;公开税务违法违章处罚标准;公开税务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公开受理纳税人投诉的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
  第三十条 办税服务厅对纳税人提交的各项事项,属于同类性质的要尽可能在一个窗口办结。同时,将业务分为即办事项和非即办事项。对符合条件的即办事项,应当场办理。对非即办事项,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和转办,并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税收业务培训,办税服务厅税务人员应具有以下基本素质和服务规范:
  (一)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二)着装上岗,挂牌服务;
  (三)语言文明,举止庄重;
  (四)精通业务,办事高效;
  (五)刻苦钻研,爱岗敬业。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办税服务厅及其税务人员的考核管理,建立税务人员业务能级评定与激励机制,以能定岗,以岗定责,以能定酬,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 办税服务厅建设应具有以下基本配置:
  (一)办税服务大厅内、外各种标识清晰、规范;
  (二)设置办税示意图和公告公示栏,明示窗口职责和办税流程等;
  (三)配备必要的笔、墨、纸张等办税办公工具;
  (四)提供税收宣传资料和纳税指南;
  (五)设立监督牌、意见箱(卡)、举报箱。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置触摸屏、电子显示屏、排队机等设备。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办税服务厅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防火、防盗、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收征管信息系统、金税工程等征管应用软件技术维护与有效运用,积极推行多元化申报与缴税方式,为实现办税服务厅信息共享与高效运转提供支撑。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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