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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发文文号: 深财[2004]7号
发文部门: 深圳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4-3-22
实施时间: 2004-1-1
法规类型: 契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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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贯彻执行《关于严格执行国家契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2003〕23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和《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管机关和征收方式
  我市契税征收管理机关是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契税政策的解释宣传、纳税申报、契税减免、退税审批、票证管理及有关管理工作。
  我市契税征收实行委托代征方式,由市财政局委托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市保税区管理局具体代征契税。代征单位主要负责契税的征收,除市财政局有明确委托的外,不得办理契税的减、免审批手续。
  二、契税纳税义务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三、契税适用税率及适用范围
  (一)我市契税适用税率为3%。
  (二)2003年12月31日之前(含12月31日)签订权属转移合同,并在2004年3月31日之前(含3月31日)由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按1%的税率缴纳契税。
  (三)2004年1月1日之后(含1月1日)签订权属转移合同,以及虽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含12月31日)签订合同,但在2004年4月1日之后(含4月1日)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住宅、办公室(楼)、仓库、厂房、车房、其他商业用房等普通商品房权属转移暂减半征收契税,税率为1.5%,土地、别墅与度假村等高档住宅权属转移契税税率为3%。
  四、契税征收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协议出让、招标出让和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出售、赠与和交换)。
  (二)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
  (三)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
  (四)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
  (五)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以补偿征地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八)购买福利房、微利房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其他方式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国家规定应缴纳契税的。
  五、契税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为土地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土地承受者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开发金和市政配套金等其他应由土地承受者支付的费用。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所有权赠与的计税依据,由征收机关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的计税依据,为交换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其计税依据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计税依据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六)以货币方式安置住房的拆迁户,其计税依据为超过政府货币补偿部分的差额。
  (七)以房屋、土地抵债者,其计税依据为法定有效的抵债协议价格或法院判决书中所裁定的价格。
  (八)法院委托拍卖的,其计税依据为拍卖价格。
  六、契税减免及不征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三)土地、房屋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四)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五)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即购买经当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房产管理部门分配的安居房,在本市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超过本市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安居房、经济适用房系2000年11月29日以后购买,且属于职工首次购买的,免征契税。
  (六)政府拆迁后还原面积部分或政府给予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
  (七)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割,不征收契税。
  (八)法定继承人继承的,不征收契税。
  (九)夫妻离婚后,对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十)租赁房屋使用权不征收契税。
  (十一)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自建自用房屋的,不征收契税。
  (十二)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十三)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十四)企业合并、分立时,新设方或者派生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收契税。
  (十五)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十六)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十七)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十八)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十九)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二十)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或划转所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不征收契税。
  (二十一)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二十二)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视同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免征契税。
  (二十三)军队建设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二十四)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二十五)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和承接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以及四家公司在债务追偿、资产置换、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二十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二十七)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二十八)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征收机构承受用以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二十九)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承受原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三十)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三十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征收契税。
  (三十二)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上划其下属全资子公司资产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全资省级子公司所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承受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三十三)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划转的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收契税。
  (三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或不予征收契税的项目。
  以上减征、免征及不征收契税的规定,如遇上级政策调整,以上级有关文件为准。
  七、契税减免审批程序
  凡属契税减征、免征或不征范围的,纳税人应到市财政局办理申请手续,凭该局的减免审批表或有关证明,再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考虑现行征管实际,对于本通知之六“契税减免及不征范围”中第(五)项规定的减免情形,直接委托代征单位一并审核,纳税人不需到市财政局办理减免手续。
  八、其他事项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契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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