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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国税进[2008]6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4-10
实施时间: 2008-4-10
法规类型: 增值税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阅读人次: 3065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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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稽查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6号,《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经请示总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应出示或提供下列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四)银行基本帐户号码;
  (五)载有海关进出口企业号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旧设备的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不需提供上述(三)、(五)项资料,但须提供委托代理出口旧设备的合同或协议。
  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不需再重复办理有关退(免)税认定手续。
  二、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后,应按月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市国税局已重新调整总局表样,具体表式见本通知附件1,下同),在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分别不同情况持有关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出口企业已经出口但已超过规定的申报退(免)税期限的旧设备,可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出口企业办理出口旧设备免税手续,在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时,可不填写“不含税金额”、“税额”、“退税率”以及“应退(免)税额”栏目。
  为简化手续,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申报退(免)税时,可提供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市国税局已重新调整总局表样,具体表式见本通知附件2,下同),但企业必须对应出口的每项旧设备,依据固定资产帐和《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在“出口旧设备名称”栏、“企业申报的折旧情况”栏内,逐行分别填写出口旧设备名称、已提折旧和折余价值。
  三、出口企业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时,应根据固定资产帐面上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实际反映的已提折旧、折余价值填写相应栏目。同时,填表顺序应本着先退(免)税范围设备、后免税设备,先自用设备、后外购设备的原则进行,避免穿插填写。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旧设备符合退税条件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其出口退税率依据现行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五、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接收出口企业填报的《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后,应与企业同期填报的《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中相关内容和数据进行核对,确保有关内容一致。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对该表以及负责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核实确认该表内容后,均应在表中相应位置上加盖机关或部门(科所)印章。
  六、《办法》第六条所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凡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申报免税时应补充提供购买该设备时取得的普通发票。
  七、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申报退(免)税时,可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
  八、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后,认为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需要进行函调的,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规定,向该设备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函调,但须将函调格式内容中“出口货物”改为“设备”或“旧设备”,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改为“普通发票”,并空出计税金额合计栏、税额合计栏,仅填价税合计栏,将“按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附件2格式回函”改为“比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附件2格式回函”。同时,负责调查的税务机关完成调查并回函时,也要对相应的回函项目做修改。
  九、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或部门)与负责出口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征税机关(或部门)应加强联系,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与安全、快捷的资料传递通道,确保将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相关工作落实到位。
  附件1.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
    2.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二○○八年四月十日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补充意见第八条中“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规定”和“将‘按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附件2格式回函’改为‘比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附件2格式回函’”内容废止:

发文标题: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发文部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8-31
实施时间:201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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