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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农村[2008]12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8-6-2
实施时间: 2008-6-2
法规类型: 耕地占用税 契税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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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农垦总局:
  现将《黑龙江省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日
  黑龙江省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5]22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是财政征收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进行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三条 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实施。
  第四条 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国土资源和房产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配合。
  第五条 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二章 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第六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和稽查力量实际,于每年末制定下一年度的稽查计划,经本级财政征收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四)财政征收机关认为需要稽查的。
  第八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当建立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财政征收机关的稽查机构。
  公民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举报税务违法案件均应受理。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按照自愿的原则,笔录经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级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第九条 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分类建立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稽查实施台账,跟踪考核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条 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10000元以上的;
  (三)财政征收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一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财政征收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避税、抗税案件;
  (二)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三)涉及被查对象主管财政征收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四)上级财政征收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五)下级财政征收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征收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二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内容、稽查时间及需准备的资料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财政征收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十三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房产和土地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第十四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财政征收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十五条 实施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第十六条 实施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进行。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调取账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采取函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函,请求对方征收机关协助调查。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对方征收机关均应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及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签章或者押印。
  第十九条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有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含县,下同)财政征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财政征收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二十二条 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依法需查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依法需扣押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第二十三条 财政征收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第二十五条 稽查人员在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报告》。《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及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及报告形成时间。
  第二十七条 稽查人员应当将《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一并报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一并报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审理。
  第四章 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审理
  第三十条 稽查审理工作应由财政征收机关专(兼)职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人员会审。
  第三十一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三十二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第三十三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财政征收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三十四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财政征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征收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做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三十六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确认后,制作《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对提交的稽查意见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第三十七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征收机关批复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征收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第五章 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经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四十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执行的,财政征收机关执行人员可对其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财政征收机关局长批准后执行。被查对象对财政征收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财政征收机关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契税和耕地占用税案件,财政征收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征收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诉、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财政征收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对经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财政征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第四十三条 财政征收机关的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四十四条 对举报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财政征收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奖金来源和提留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规定执行。
  有关举报奖励事宜,由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办理。
  第六章 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第四十五条 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统一整理,并于结案后60日内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稽查案卷应当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中的工作报告包括稽查报告、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报告等。
  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稽查中的来往文书主要包括: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稽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账簿通知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案件移送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协查函及协查回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第四十七条 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四十八条 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
  (四)对超过上述第二、三款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四十九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稽查档案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稽查档案,应当经本级征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查阅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征收机关保密。
  第五十条 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稽查文书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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