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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资委关于印发《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企[2008]58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8-10-23
实施时间: 2008-10-23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阅读人次: 4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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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有关直属单位,各有关省级企业: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作为试点,2008年对省国资委出资企业2007年实现的净利润,按10%的比例收取国有资本收益,请各有关企业于10月30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交纳。
  二、对省国资委出资企业2008年实现的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国有股股利和股息收入、清算收入,作为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省财政,请各有关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报交纳。
  三、各市(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试行范围、时间、步骤和国有独资企业利润收取比例,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附件: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加强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省政府及其部门、机构管理企业(以下统称为省级企业),暂在省国资委出资企业范围内试行,其他企业待条件成熟时再纳入试行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省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净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省级财政,纳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五条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省财政厅负责收取,省国资委负责组织所出资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 省级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件1至4)。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由省级企业一次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未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企业或者省国资委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 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在向省国资委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报送省财政厅。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当年应交利润为上一年度净利润的10%.
  第十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 省级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二条 省级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省财政厅、省国资委提出申请,由省财政厅商省国资委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三条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四条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省国资委在收到出资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财政厅复核,省财政厅在收到省国资委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二)省国资委根据省财政厅同意的复核结果向出资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省财政厅直接向省级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省国资委出资企业依据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交库手续。
  第十五条 省级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国有股股利和股息收入、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应当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交清。其中,应交国有资本收益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须一次交清;应交国有资本收益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可分两次交清;应交国有资本收益在1000万元以上的,可分三次交清。
  第十六条 对省级企业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情况,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交。对隐瞒、截留、不交或少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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