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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国税法[2007]3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7-30
实施时间: 2007-7-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 增值税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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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切身利益,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要求,现就我市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退还增值税和减征营业税的限额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我市各单位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暂定为最高不超过3.5万元。
  二、减免税资格的认定
  (一)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后,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资格认定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
  3.纳税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
  4.纳税人在职职工花名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复印件;
  6.残疾人身份证复印件;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资格认定书面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
  3.纳税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
  4.纳税人在职职工花名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6.残疾人身份证复印件;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是指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劳务,不包括个体工商户。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安置残疾人单位的税收政策执行,减免税资格认定按照本条第(二)项执行。
  三、减免税的申请、审批及减免方法
  (一)增值税
  增值税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减免税资格认定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申请退还增值税。纳税人申请办理退还增值税时,应填写《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附件1),并提供以下材料:
  1.纳税人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
  2.纳税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退还额进行认真核实,按月核定计算应退还的增值税额,办理税款退还。
  (二)营业税
  1.单位安置残疾人符合减征营业税条件的,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纳税人自取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批复通知书的次月起,在纳税申报时直接减征营业税。所得税属于国税机关征收的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打印“促进残疾人就业营业税减征核定表”(附件2),纳税人确认后,直接减征营业税。本月应减征的营业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3.5万元/人年÷12
  本月应缴营业税超过当月减征限额的,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以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也不得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2.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符合免征营业税条件的,自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减免税资格认定审批意见的次月起,在纳税申报时直接免征营业税。
  (三)所得税
  1.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 25%),且残疾职工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的,凭增值税或营业税减免税的审批意见和纳税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凭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部门不再审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单位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办理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汇算清缴时一并清算。
  2.对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以备案的方式,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单位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办理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汇算清缴时一并清算。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
  (3)纳税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
  (4)纳税人在职职工花名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复印件;
  (6)残疾人身份证复印件;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的范围参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中工资薪金支出范围。
  4.2007年内资企业除残疾人员以外的其他职工的工资扣除标准仍按计税工资标准税前扣除。
  企业确定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计算公式为:
  (1月末职工人数+2月末职工人数+…12月末职工人数)×计税工资标准
  上述公式中职工人数是指除残疾人员以外的其他职工。
  企业税前允许扣除的计税工资是企业应发工资扣除由职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工会会费后的实发工资。
  四、减免税审批、核定意见的抄送
  所得税属于地税机关征收的增值税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将每月增值税退税的审批意见抄送主管地税机关。
  所得税属于国税机关征收的营业税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将每月减征营业税的核定意见抄送主管国税机关。
  五、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本月安置残疾人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本月相应税收优惠政策,年度内安置比例重新达到要求时,可恢复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但暂停月份的增值税本期已交税额或营业税减免额不得结转以后月份退税或减征。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逐步建立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增值税即征即退和营业税减征管理台帐,台帐内容包括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置残疾人数、残疾人占在职职工比例、退税限额、已缴税金、实际退税额等,动态掌握企业年度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营业税减征以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六、新老政策的衔接
  (一)对原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增值税纳税人,尚未办理完2007年上半年增值税先征税后返还手续的,各单位应继续按照原福利企业有关规定尽快抓紧审批办理退库。
  (二)2007 年7月1 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未按规定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但符合“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其他减免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自2007年10月1日起,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停止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后,从缴足社会保险的次月起,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2007年7月1日前已减免营业税的个体工商户,符合“财税〔2007〕92号” 文件第一条第(三)项和第五条规定的,自2007年7月1日起,可享受单位安置残疾人限额减免营业税的政策,具体办法按照本文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二)项第 1点规定执行;不符合“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和第五条规定的,自2007年7月1日起恢复征税。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一[1994]1号)等17个文件(详见附件3)同时废止。
  附件:1.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略)
     2.促进残疾人就业营业税减征核定表(略)
     3.废止文件目录
  附件3         废止文件目录
  序 发文机关 市局文号          文件名称
  1 市财政局 财税一[1994]1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2 市财政局 财税一[1994]11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3 市财政局 财税一[1994]9号 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4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津国税一[1994]3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5 市国税局 津国税一[1995]14号 关于明确新办福利生产企业确认标准权限及程序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6 市地税局 地税一[1995]8号 对新办福利生产企业减免税审批的通知
  7 市国税局 津国税一[1996]15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8 市国税局 津国税一[1997]6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9 市国税局 津国税一[1998]19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继续执行税收优惠政策 的通知》的通知
  10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津国税流[1998]2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税收专项检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1 市国税局 津国税一[1998]34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2 市国税局 津国税流[2000]18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3 市地税局 财税政[2000]15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4 市地税局 地税一[2000]4号 关于对福利生产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15 市国税局 津国税流[2001]12号 关于对社会福利企业重新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通知
  16 市国税局 津国税流[2002]58号 关于对社会福利企业变更经营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17 市地税局 津地税所[2003]14号 关于调整福利校办劳服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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