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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国税发[2009]46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3-20
实施时间: 2009-3-20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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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确保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总局和省局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订了《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管理办法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管理办法
  为适应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以下简称电子信息)的传输及使用工作,保证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信息类型及传输途径
  第一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六项:1、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001、002、003信息;2、联网监管企业进口报关单信息;3、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认证信息、稽核相符信息、稽核不符信息、稽核不符信息协查结果、失控作废信息、失控作废信息协查结果;4、代理证明信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代理进口货物证明信息;5、专用税票信息: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分割单信息、缴销信息;6、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核销信息、逾期未核销信息。
  第二条 电子信息的上传接收应使用总局“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2.0版”(以下简称传输系统)、省局专用FTP服务器或总局、省局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其中出口报关单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代理证明信息和专用税票信息通过传输系统传输;联网监管企业进口报关单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和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通过省局专用FTP服务器传输。
  第二章 信息上传
  第三条 定期上传的电子信息主要包括外贸企业新增、变更、注销认定信息;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代理证明信息;消费税专用税票信息等。
  第四条 外贸企业办理新增、变更、注销出口退税资格认定后,相关退税登记信息(Fa)应于次月10日前上传。
  第五条 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Fb)数据,应自受理退税申报之日起30日内上传。
  第六条 开具的代理证明信息,应于每月1、11、21日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数据上报功能”导出文件上传。
  第七条 开具的专用税票信息,应于每月1日通过“综合征管软件”导出文件上传。
  第三章 信息接收及读入
  第八条 各市应及时接收电子信息并按有关规定将电子信息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
  第九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按日读入;出口报关单(001)电子信息的读入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天;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读入时间间隔不得超过5天;代理证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每月1日、15日前读入;出口报关单(002、003)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按月读入。
  第十条 读入电子信息的企业范围应包括本地区全部出口企业。未进行出口退税认定企业的电子信息应在企业办理完出口退税认定手续后,使用审核系统的“未登记企业外部信息转换”功能进行转换,供出口退(免)税审核使用。
  第十一条 读入电子信息时,应根据不同信息类型,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外部信息接收与传递”模块提供的相应读入接口读入。同种类不同类型的信息要严格按照对应的接口读入,不得混用。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十二条 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在受理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企业提供的电子数据、申报资料与相应电子信息进行审核比对。
  第十三条 在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必须挂审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001)。对与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001)核对有误的,如属于海关修改、更正数据,应使用002信息进行核对,经审核与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不符的,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十四条 在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电子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但必须在三个月内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以下简称六类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电子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第十六条 在审核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挂审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对尚未到期结汇的,可暂时免予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但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起,凡核销日期超过210天的(远期结汇除外),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并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上述六类企业,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必须将企业申报的退税数据与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比对无误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第五章 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 对缺失或疑点电子信息应及时查询。对经查询确无电子信息的,在排除企业原因(报关单电子信息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出口收汇未核销等)后,应逐级向上一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反映解决。
  第十八条 通过传输系统传递的电子信息,应使用传输系统的“查询明细数据”功能进行查询。经查询信息存在的,可通过“数据导出”功能导出相关电子信息并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使用。
  第十九条 缺失或不符的外贸企业专用发票稽核、协查电子信息,通过“查询明细数据”功能查询不存在的,应通过传输系统上报审核疑点信息(Fc)数据。
  第二十条 通过明细数据查询或上报疑点数据查询仍无电子信息的,各市应于季度终了10日内,按规定的格式(见附件1-5)汇总上报省局。
  第二十一条 缺失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先由国税机关逐级查询,经查询不存在或国税机关对已接收信息有疑问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向出口企业出具《无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查询通知书》(以下简称《查询通知书》),出口企业凭《查询通知书》向出口收汇核销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查询收汇核销情况。
  第六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市要严格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鲁国税发[2004]172号)的有关规定,做好传输系统和所需相关计算机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信息管理人员应于每月月底对电子信息进行备份并填写“数据管理日志”。备份后的文件须异地存放,一般不直接保存在服务器上。同时还应每半年将备份数据转储至光盘或其他可靠存储设备。
  第二十四条 电子信息既是国税机关审核退(免)税的重要依据,也是企业经营的商业机密,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泄露有关电子信息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引发责任事故的,将酌情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工作要求及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市局应设置出口退(免)税信息管理员岗位,具体负责电子信息的汇总上传、接收读入及查询使用等工作。信息管理员不得与系统管理员兼岗,不得人为变更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出口退税管理部门与信息中心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传输系统的使用和运维工作。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负责使用传输系统进行数据的上传、接收及查询工作;信息中心负责传输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电子信息的上传、接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时上传或接收的,应及时协调解决并逐级向省局反映。
  第二十九条 省局负责对各市电子信息传输的质量、时限等进行考核。存在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将在出口退税年度工作考核中予以扣分;情况严重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酌情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时间上传电子信息,或未按规定采集数据造成上传数据项错误被总局通报批评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接收、读入有关电子信息,影响退(免)
  税审核审批进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信息类型读入审核系统或人为变更信息内容,影响退(免)税审核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方式及时限查询并补齐缺失电子信息,影响退(免)税审核审批进度、企业反响较大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电子信息传输时限,遇节假日顺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3、代理证明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4、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5、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查询申请表
相关附件:
附件1-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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