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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文件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地税发[2005]124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0-8
实施时间: 2005-10-8
失效时间: 2011-9-6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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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依据《管理办法》第九条确定的原则,为进一步精简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纳税人,现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重新明确如下:
  (一)除依据《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应由省局审批外,其他应报批的财产损失一律由各直属局自行审批。
  (二)海口、三亚地税局可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适当将部分权限下放给主管分局审批。
  二、审批权限下放后,原按省局琼地税发[2004]157号文规定权限应报省局审批的财产损失事项,改为报省局(所得税处)备案。各直属局在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手续完毕后,应于30日内报省局备案。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直属局的审批决定、具体审核意见和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等。
  三、依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企业提交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受理的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受理申请
  1、不受理。如果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属于《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但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企业不受理,同时告知企业应在当期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申报扣除。
  2、不予受理。企业申请的事项不属于《管理办法》规定的财产损失审批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有关部门申请或其他合理解决途径。企业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虽属于《管理办法》规定的财产损失审批范围,但已经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场书面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3、要求补正材料。企业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企业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受理。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属于本级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管理办法》规定必须提供的证据,或者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审查审核
  各级税务机关审查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主要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符合性审查;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经办人员审查完毕,应对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内容分类或逐项做出书面具体审核意见。
  (三)审批决定
  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进行审查后,应依据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和经办人的具体审核意见,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审批决定。
  (四) 依据《管理办法》第八、九条的有关规定,应报省局审批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的直属局受理并做初审后转报省局审批。
  四、依据《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无须申请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在企业所得税季(年)度纳税申报时自行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审核等后续管理工作。
  五、对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期限办理审批手续,并结合税收执法责任制进行工作考核。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以各种方式,进行《管理办法》的宣传解释工作,使纳税人了解掌握《管理办法》有关内容,如审批权限、申报资料凭据和申报程序、期限等,使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工作及时、有效、规范地开展。
  二○○五年十月八日

修正:

上述法规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条第(四)项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发文标题: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修改和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发文部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12-30
实施时间:2010-12-30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修改和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发文部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9-6
实施时间:201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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