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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路内河货运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国税流[2009]6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2-25
实施时间: 2009-3-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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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路内河货运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目前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系统,经网上自动升级后即可实现公路内河货运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功能,该功能已经市局测试通过。
  二、为减轻纳税人负担,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系统的纳税人,均免费使用该系统中的货运发票企业采集方式功能,不需单独支付任何费用。
  三、2009年3月1日起,已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系统的纳税人,可通过网络自动将该系统升级至具有货运发票企业采集方式功能的3.61版本;2009年3月1日以后新安装该系统的纳税人应直接安装具有货运发票企业采集方式功能的3.61版本或更高版本。
  四、各单位要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服务单位要及时解决纳税人升级中遇到的技术问题,保证系统平稳运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路内河货运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含临时一般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公路内河货运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使用管理,保证采集质量,提高采集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货运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以下简称企业采集方式)是指由纳税人采集货运发票抵扣联的明文和密文信息形成电子数据,通过网络报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货运发票认证方式。
  第三条企业采集方式的采用应坚持纳税人自愿的原则。税务机关应本着优化服务的原则,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积极引导纳税人采用企业采集方式进行认证。
  无论纳税人是否已采用企业采集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均不得拒绝纳税人持货运发票抵扣联原件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
  第四条货运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共用同一软件,纳税人必须使用经税务机关测评合格的企业采集方式软件。
  第五条市局增值税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企业采集方式的推行组织和业务管理;信息中心提供技术支持,负责技术管理、数据管理及日常维护。
  各主管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所辖纳税人企业采集方式的推行组织及日常管理,信息中心负责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认定登记
  第六条凡已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采集方式备案登记的纳税人,可同时使用企业采集方式认证货运发票抵扣联。
  未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采集方式备案登记的纳税人,不得单独使用企业采集方式认证货运发票抵扣联。
  第七条货运发票加密密钥在软件安装时自动生成,密钥失效、损坏的由服务单位负责维护。
  第八条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企业采集方式的使用资格,并在三日内通过《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信息输入模块将该纳税人启用标志调整为“不选用”: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四)其他应予注销情形。
  第三章货运发票抵扣联认证
  第九条采用企业采集方式的纳税人,应通过企业采集方式软件采取扫描、录入方式,采集货运发票抵扣联明文信息和密文信息,并于货运发票开具之日起90天内,将已采集的货运发票抵扣联信息上传到市局互联网服务器(每月最后一天二十二点市局互联网服务器停止接收新的上传数据),待认证完成后,自市局互联网服务器下载认证结果。
  第十条认证通过的货运发票抵扣联应在认证的当月抵扣(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抵扣货运发票按有关规定执行),《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由纳税人自行打印。
  企业采集软件记载认证结果与税务机关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数据不一致的,以税务机关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货运发票。
  (一)三次采用企业采集方式认证仍未通过;
  (二)货运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
  (三)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无法正常使用;
  (四)网络发生故障或税务机关服务器发生故障,无法上传认证数据;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三次认证结果均为认证未通过的货运发票抵扣联,纳税人应在2日内持货运发票抵扣联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再次认证,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认证结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服务单位
  第十三条服务单位应与使用企业采集方式软件纳税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软件及服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技术服务合同范本应经市局同意。
  第十四条服务单位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和技术服务合同规定,对纳税人进行相关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采集方式软件的纳税人,使用该软件中的货运发票企业采集方式功能时,不需单独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服务单位应配备充足、合格的技术人员为纳税人提供上门服务和热线支持,保证二十四小时内答复处理。
  第十七条服务单位应设置专门投诉受理部门,对纳税人的投诉要在半日内解决。
  第十八条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对服务单位的监督,增值税管理部门、信息中心、监查部门共同协调与服务单位工作关系,监督服务质量,解决纳税人反映问题。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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