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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7-2-28
实施时间: 2007-2-28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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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自治区各主管部门、各预算单位:
  为加强并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包括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的资产,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自治区财政厅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自治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对与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 负责组织区本级行政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区本级行政单位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负责自治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七)对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下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预算、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向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并报告工作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配备专业人员,加强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要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自治区财政厅对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向自治区财政申请购置规定单位价值为5万元或批量价值为10万元以上资产的(含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重大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并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自治区财政厅行政事业资产监督管理处会同有关业务处室对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上报的国有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同意后,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自治区财政厅,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本级行政单位财务部门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要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完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要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自治区财政厅及有关单位要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履行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并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同意后,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方可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未经批准的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自治区财政厅有权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一)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二)自治区本级非垂直管理行政单位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季度终了15日内将审批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三)自治区本级垂直管理行政单位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季度终了15日内将审批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处置资产;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划转时处置资产;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跨部门、跨政府级次调拨资产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先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再与相关材料一同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处置,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对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是重新安排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自治区财政厅商有关部门调解、裁定。必要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与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须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本单位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向自治区财政厅做出报告。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需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自治区财政厅与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效绩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对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报送的年度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是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第九章 产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区本级行政单位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应当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自治区财政厅核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以下简称《占用权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占用权登记证》是国家对区本级行政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资讯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核发。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占用权登记证》。
  第四十九条 《占用权证登记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办理占有、使用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办理变更占有、使用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办理注销占有、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占有、使用权登记的基础上,对区本级行政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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