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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6-12-29
实施时间: 2006-1-1
法规类型: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甘肃
阅读人次: 3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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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四条 省财政厅,市(州)、县(区)财政局为我省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省财政厅负责和指导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实施办法的制定和解释、管理软件的配发、档案管理和汇总等。市(州)、县(区)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无单位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县、区财政局负责管理。
  根据财政部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铁道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不属于地方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取得
  第五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省财政厅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教材的编写及印刷。
  第八条 申请人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的,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但必须参加《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科目考试,考试合格后,才能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或各类会计专业;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九条 不具备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以及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毕业时间超过2年的,或因故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符合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均须参加《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三科目考试,全科合格后,才能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专业知识考试每年举行一次,报名和考试时间由省财政厅决定并发布。省财政厅负责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组织考试命题,监督检查考风考纪,并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市(州)财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核发会计从业资格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并于考试工作结束后20日内,将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会计从业资格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自成绩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不定期进行,由省财政厅、市(州)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并对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合格证》。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理
  第十三条 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单位加盖公章),并按规定交验有关材料:
  一、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的人员:
  1.填涂完整的《会计人员基础信息表》、《会计人员基础信息卡》;
  2.《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合格证明;
  3.会计类专业毕业证书(原件);
  4.有效身份证件;
  5.近期同底一寸免冠证件彩照两张。
  二、不具备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以及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毕业时间超过2年的,或因故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符合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除持以上材料外,还应再持有《会计基础》考试合格证明及《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合格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管理。市(州)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编号规则负责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1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市(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从业档案,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公场所,免费提供。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六章 持证人员继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
  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财政部门认可的继续教育,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市(州)财政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二十九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提交补证申请,并在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经核查无误后,予以补办,号码为原档案号,并在备注栏注明“x年x月x日补办”字样。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财政厅2001年发布的《甘肃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财会〔2001〕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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