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务法规 >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财社[2008]2535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8-12-1
实施时间: 2008-12-31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4821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涉农区县财政局、卫生局: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精神,市财政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了《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二 ○ ○ 八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主题词:财政  卫生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办法  通知
  抄送: 市审计局,局预算处,国库处,综合处,法制处。
  北京市财政局                                 2008年12月2日印发
  打字人:王燕                                 校对人:常云峰
  共印70份
  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卫生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合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农合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农民个人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社会捐赠筹集的,用于对参合农民医疗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区县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并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经办机构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专门管理和核算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借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配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按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准确反映基金运行情况,监督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财务会计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新农合制度和管理政策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在15日内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批复预算。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预算批复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区县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区县政府应组织参合农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参合费用。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辖区内参合农民人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农民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合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的资金收入。
  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是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代资助对象缴纳的参合农民个人缴费资金收入。
  集体扶持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新农合的资金收入。
  政府资助收入是指各级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和参合农民人数资助新农合的资金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新农合的捐赠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一般不设立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基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不具备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条件的区县,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收入户,并与银行签订协议,明确收入户资金月末全部划入财政专户。一个区县至多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尚未缴入财政专户的各项基金收入。
  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收取的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资金,应于每年1月底前全部缴入区县财政专户。各区县、乡镇财政资助资金,应于每年4月20日前拨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各区县应于每年年初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规模保持在当年新农合基金筹集总额的10%,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风险基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八条  基金支出应按照新农合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支出项目和随意提高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包括住院支出和门诊支出。
  基金支出是指用新农合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的补偿支出。其中,住院支出是指用新农合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的补偿支出,门诊支出是指用新农合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门诊和健康体检费用的补偿支出。
  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银行手续费等工作经费不得在新农合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但一个区县至多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医药费用、向参合农民支付补偿费用和向财政专户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全部补偿支出实行财政专户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的地区,可不设支出户。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用款申请说明文件,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于每月20日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或由财政专户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各区县每月用款申请要与预算执行相挂钩,当月申报支出异常增加或减少时,主管部门要在用款申请说明文件中进行单独说明。要研究控制支出户存款余额额度,避免支出户结余过大,造成实际支出与财政专户支出偏差过大。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的监管,及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探索通过采取单病种付费、费用总额预付、预付制与后付制相结合等措施,控制医药费用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基金结余是指新农合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新农合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25%,其中当年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含风险基金)。
  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新农合基金历年结余;
  (二)按程序申请动用风险基金;
  (三)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渠道。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专户是指区县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新农合基金专账,存款利息实行按季度根据新农合基金占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总额比重分配的办法。
  各区县只能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设立收入户的区县,接收从收入户转来的收入;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划拨基金或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基金结算。
  第二十八条  政府资助收入由财政部门从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通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直接划转到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
  第三十条  未经过经办机构收入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的收入,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款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一条  从财政专户直接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支出,应将支付凭证的其中一联或将支付凭证复印件加盖印章后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二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公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三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条  新农合提高统筹级次及其他特殊情况发生时,应当对本级基金进行清算。
  基金清算前应对基金的财务情况进行清理。基金清算时按照补偿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的顺序进行清偿。基金清算后的余额和基金运行中形成的其他资产、未清偿的债务及有关资料一并转入指定的部门或单位。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五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新农合基金会计制度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每年3月底前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专用收据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各区县需求,向市财政部门提供印制数量,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印制"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款专用收据"(票样附后),套印北京市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三十九条  自2009年起,各区县新农合经办部门在收取农民个人缴费、收到集体经济组织和接受社会扶持、捐赠的新农合资金后,应向对方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款专用收据,并加盖本单位收费专用章。
  第四十条  专用收据采用统一编号,每50份为一本,每份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账联,由收款部门作为记账凭证。
  专用收据实行限量领用制度,各使用单位根据上报的使用数量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应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款专用收据的管理,由专人、专柜保管并建立相应账目。
  收款单位已开具的专用收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5年,保管期满需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区县财政、卫生部门应建立专用收据稽查制度,对专用收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实施监管,并定期不定期检查。财政部门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使用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各区县卫生主管部门要将专用收据管理工作纳入新农合基金规范化管理,并列入市级新农合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款专用收据工本费用统一纳入区县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管理部门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一)截留、挤占、挪用、借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民个人缴费标准,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三)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或办理结算;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补偿医药费用;
  (六)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 赣财社[2004]11 2004/1/19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 冀财社[2004]38 2004/7/23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 闽政[1991]18号 1991/5/30
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08]1号 2008/2/10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型农村合作 沪财社[2009]]2 2009/10/13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 内地税字[2002] 2002/9/9
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浙财会字[2008] 2008/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