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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国税发[2009]14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1-21
实施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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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优化税收服务,省局对现行《江西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监管工作原则上由负责防伪税控系统运行管理的部门负责,各设区市局确定监管责任部门后上报省局(流转税处)。县(市、区)局相关部门职责由设区市局确定。
  二、各设区市局负责印制《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投诉受理登记表》和《企业安装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告知书》免费提供给纳税人。新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企业必须发放《企业安装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告知书》。
  三、服务单位发现企业开票操作人员没有《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开票子系统使用单位操作员结业证书》的,应报告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可以暂时停售该企业增值税发票,并责令企业派员参加培训,培训合格后立即恢复发售发票。

  附件:
  1.防伪税控企业培训及专用设备销售明细表
  2.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检测单
  3.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投诉受理登记表
  4.企业安装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告知书
  5.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以下简称开票系统)正常运行,加强对从事开票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销售并为开票系统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提高服务单位的技术服务质量,维护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服务单位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省局负责对服务单位的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任免及其它与推行防伪税控系统相关的事项进行监管,组织对服务单位服务质量的综合测评。
  设区市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对服务单位在专用设备销售、安装调试、维护、技术服务、培训等方面进行监管;协调县(市、区)局(以下简称县局)与服务单位有关技术服务事项;受理对服务单位的投诉,监督服务单位及时处理;组织对市级服务单位服务质量的测评;及时向省局报告监管相关情况。
  县局负责对服务单位在本辖区专用设备销售、安装调试、维护、技术服务、培训等方面进行监管;协调使用单位与服务单位有关技术服务事项;受理对服务单位的投诉,监督服务单位及时处理;对辖区内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及时向上级报告监管相关情况。
  第四条 省级服务单位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须报经省局同意。省、市服务单位每年1月底前分别向省局、市局报告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人员详细情况;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动的,必须于变动后一周内分别向省局、市局报告。
  第五条 服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使用单位收取费用;开票系统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省局备案。
  第六条 对服务单位培训行为进行监管。
  (一)服务单位应按规定对使用单位开票人员进行培训、组织考试、发放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开票子系统使用单位操作员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
  (二)服务单位不得只收费不培训或培训走过场,国税机关应不定期对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三)服务单位发现使用单位开票操作人员不具有《结业证书》的,应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四)服务单位必须在市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使用单位开票人员的操作培训。具体时限由市局和市级服务单位确定。
  (五)服务单位每月10日前向市局报送培训明细情况(附件1)。
  第七条 对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情况进行监管。
  (一)服务单位在使用单位操作人员培训合格并提出购买要求后2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二)服务单位应加强专用设备的管理,设置《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市级服务单位每月10日前向市局报送专用设备销售明细情况(附件1),省级服务单位每年1月底前向省局报送上年度专用设备销售情况。
  第八条 对服务单位开票系统安装、调试和维护行为进行监管。
  (一)使用单位向服务单位提出安装要求后,服务单位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先按要求对通用设备进行免费检测,并出具市局监制的《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检测单》(附件2)。经检测符合安装要求的应及时完成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经检测达不到安装要求的,应向使用单位说明情况。在使用单位对设备进行必要的升级、更换后符合安装要求的,服务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
  对是否符合安装要求有争议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裁定。
  (二)服务单位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技术维护热线和投诉电话,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技术维护服务,保障使用单位正常开票。对于电话咨询不能解决的,应在24小时内做出响应,现场排除故障原则上不超过1个工作日。
  (三)服务单位技术维护应按期回访,对每个使用单位每年至少上门回访1次。另外,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不定期回访。
  第九条 服务单位向使用单位收取技术维护费时,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技术维护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具体的服务标准、服务时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条 省级服务单位须将开票系统通用设备(计算机、打印机)的基本配置要求报省局备案。
  服务单位销售通用设备必须坚持使用单位自愿选购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得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或其他商品。省级服务单位每年1月底前向省局报告上年度通用设备销售情况。
  第十一条 服务单位对使用单位的收费行为不得在国税机关办公场所进行。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反馈制度。
  (一)国税机关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设置《防伪税控技术服务投诉受理登记表》台账(附件3)及时记录投诉案件。
  (二)对国税机关转来的投诉案件,服务单位应在接案后24小时内处理完,并在处理后1个工作日内反馈受理国税机关。问题得到解决的,国税机关应及时电话回访使用单位;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国税机关应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反映,由上级国税机关督促服务单位解决。
  第十三条 省局每年组织对服务单位技术服务质量的综合测评。
  第十四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应责令服务单位立即整改,并要求其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
  (一)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使用单位进行培训的;
  (三)一个月内有效投诉超过2起的;
  (四)没有按规定时限处理投诉案件的;
  (五)辖区内使用单位的测评不满意率超过5%的;
  不满意率=不满意单位数/单位总数×100%。“不满意单位数”是指评价单位“不满意”和“很不满意”的总数(下同)(剔除未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使用单位)。
  (六)1个以上县局评价为很不满意或2个以上县局评价为不满意的;
  (七)服务单位一个月内2次以上《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检测单》的检测结果为不符合开票系统基本要求,但经裁定为符合要求的。
  (八)国税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应责令服务单位在15日内整改,并做出书面检查,必要时报请省局责令省级服务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市局应及时跟踪服务单位整改情况,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省局。
  (一)未按规定为使用单位培训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安装和维护开票系统,影响开票系统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国税机关下达的防伪税控系统使用文书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的;
  (三)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扫描仪、打印机等通用设备或其他商品的;
  (四)以国税机关的名义进行有偿设备更换、软件升级、推销其他产品及收取任何费用的;
  (五)一个月内有效投诉超过3起的;
  (六)对接到的投诉没有按时处理反馈,又没有向使用单位和主管国税机关说明正当理由,造成严重后果(包括影响使用单位正常开票和抄报税)的;
  (七)辖区内使用单位测评不满意率超过8%的;
  (八)2个以上县局评价为很不满意或县局评价不满意率超过50%的;
  (九)服务单位一个月内3次以上《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检测单》的检测结果为不符合开票系统基本要求,但经裁定为符合要求的;
  (十)服务单位在国税机关场所向使用单位收费的;
  (十一)国税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逐级上报,由省局会同省级服务单位联合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由省级服务单位按省局要求予以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其服务资格。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按照要求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
  (二)一个月内有效投诉超过5起的;
  (三)向未经国税机关许可使用开票系统的纳税人发售专用设备的;
  (四)拒绝接受国税机关监管的;
  (五)无法正常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
  (六)擅自扩大开票系统相关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3个以上县局评价为很不满意或县局评价不满意率超过80%的;
  (八)服务单位一个月内5次以上《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检测单》的检测结果为不符合开票系统基本要求,但经裁定为符合要求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超过”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赣国税发[2004]247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赣国税发〔2009〕14号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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