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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地税发[2009]6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1-15
实施时间: 2008-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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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加快推进创新型省份建设,促进企业自主创新,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费用投入,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
  1、《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附件1: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省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述的企业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按如下范围进行归集:
  1、人员人工费用
  企业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工资薪金范围为准,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等人工费用。
  2、研发活动直接投入的费用
  是指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购买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包括: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原材料、半成品、燃料和动力费用;
  (2)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3)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
  3、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
  包括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研发仪器设备改装、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4、设计费用
  为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等。
  5、装备调试费
  主要包括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研制生产机器、模具和工具,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
  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
  6、无形资产摊销费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发明(技术)、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专有技术所发生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
  9、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等。
  第七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八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的项目成果应为企业拥有,且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金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九条 在第六条的费用归集中“人员人工费用——企业在职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人员”,主要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
  (1)研究人员是指企业内直接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
  (2)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直接参与下述相关工作的人员:
  ——关键资料的收集整理;
  ——编制计算机程序;
  ——进行实验、测试和分析;
  ——为实验、测试和分析准备材料和设备;
  ——记录测量数据、进行计算和编制图表;从事统计调查等。
  (3)辅助人员
  是指直接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熟练技工。
  研究开发人数的统计,主要统计企业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全时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企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来鉴别。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凡由国家财政拨款并纳入不征税收入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从管理费用据实列支,不应纳入研发费用。
  第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研发项目要列入研究开发计划。企业的研究开发部门与财务部门应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按照研发项目或者承担研发任务的单位,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费用。
  第十四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明确研发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单独核算。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凭证必须真实合法,做到帐证俱全。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研发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第十六条 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七条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在专账管理中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公共费用根据相关性、合理、配比的原则分摊,按项目进行核算归集。
  第十八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在“管理费用”科目下专设“研究开发费用”二级科目,在“研究开发费用”二级科目下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和费用种类分别核算。
  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在成本类会计科目中专设“研发支出”科目,在“研发支出”科目下专设“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二级科目,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和费用种类分别核算。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在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决算)情况;
  (二)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表);
  (七)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已经县级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审核、备案、核准的研究开发项目,企业在办理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该项目的立项书及验收文件或鉴定证书批准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办理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可提供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鉴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二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二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二十八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辖市的,企业按照省辖市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监督管理,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虚报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及滞纳金;涉嫌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出具数据不实或内容虚假的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除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与政府科技部门加强联系,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部门职责,建立信息平台,定期沟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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