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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 2009-2-6
实施时间: 2009-2-6
法规类型: 业务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黑龙江
阅读人次: 4604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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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哈地税发[2009]2号)及《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告》精神,经商得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同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了《哈尔滨市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注协。为了确保会计师事务所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工作,省注协近期将与税务部门联合举办培训班(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务必组织注册会计师参加培训,并于2009年2月底前将《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申请备案表》报送省注协305房间。
  附件:哈尔滨市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中介代理行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力度,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降低涉税风险,加强对中介机构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等事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1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哈尔滨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条 从事鉴证业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法定资质,且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3年未发生过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受到行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处罚。
  (三)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能够对企业的纳税和财务情况做出全面公证的评价,注册会计师要加强鉴证业务专业培训,具备审核、鉴证业务能力。会计师事务所要对被代理企业财务人员进行培训,逐步提高其自行汇算清缴质量。
  (四)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一定规模,从业人员在15人以上,其中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0人,年业务收入30万元以上,代理的企业户数不得少于30户。为保证鉴证工作质量,每名注册会计师鉴证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户数不得超过10户。
  第四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每年1月5日至15日到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省注册会计师管理中心)申请备案(备案表附后)。对通过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每年2月底以前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及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将公布具备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名单。
  对未参加专业鉴证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注册会计师、未对代理企业进行培训的会计师事务所,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在申请备案时,应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申请备案表》、《注册会计师专业培训登记表》、《企业财务人员培训登记表》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执业证书、上级部门批准成立的批文等证照复印件,以及注册会计师人员明细表。
  第五条 凡需要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核业务的企业,在已公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范围内,自愿选择并与其确定委托与受托事宜。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鉴证业务工作须与纳税人签订税务代理协议。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核、鉴证业务工作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审核业务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核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审核、鉴证业务工作的需要,查询被审核企业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同时应保守被审核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审核、鉴证业务时应当以国家法律、税收法规为依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意见,所形成的鉴证证明,须对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数据的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核、鉴证业务中如发现有关税收方面的重大或特殊事项,应出具重大审核事项说明与审核证明,一并上报主管地税机关。重大和特殊事项是指:
  (一)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被审核企业授意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后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被审核企业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后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四)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十条 凡参加鉴证业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规定的审核要点进行鉴证业务工作;出具的鉴证报告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规定的格式。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应一式三份,其中被审核企业两份(含被审核企业申报税务机关一份),会计师事务所留存一份。
  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审核、鉴证业务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代理台帐,保证鉴证业务档案的真实、完整,并对出具的涉税文书负责,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档案保存应不少于10年。
  第十二条 凡参加鉴证业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每年的6月15日前,将本年度参与鉴证业务工作情况的总结(内容包括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有关表格等)报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三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的审核、鉴证业务,每年组织抽查、审查。对抽查、审查发现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被审核企业出具报告,造成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被审核企业缴纳或者补缴税款、滞纳金的除外),省注协将给予行业处罚;问题严重的,移交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打着税务机关的旗号进行代理活动;不得发生有损税务机关声誉的言行;不得为获取代理业务而作虚假承诺;不得对自身的执业能力进行夸张或作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不得强制代理,强拉客户;不得使用压价、回扣或提成方式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否则,一经发现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鉴证业务收费应严格按照省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收取,严禁无序竞争和乱收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
  抄送:各市(地)注册会计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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