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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地税发[2006]257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10-23
实施时间: 2006-11-1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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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地税局(征管处)反映。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管理,规范延期缴纳税款行为,提高税收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地税系统管辖的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及其由自治区地税系统负责征收的所有税(费)。
  第三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三条所称的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经济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第五条 第四条规定中的“当期货币资金”是指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之日的资金余额,其中不含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企业不可动用的资金;“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是指当期法定计提或上交数。
  第六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之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同时报送下列材料: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帐户的对帐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收入、支出凭证。
  第七条 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采取分级审核上报,自治区地税局集中审批的方式。延期缴纳税款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征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纳税人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及其相关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上报县级地方税务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上报,并在5日内答复纳税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上报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之日起5日内逐级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上报,并在5日内答复呈报机关。
  第十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收到上报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之日起5日内核实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上报:
  (一)不属于当期税款的;
  (二)以往已经审批过的延期缴纳税款;
  (三)非特殊困难或虽有特殊困难但无相应证明材料的;
  (四)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足以缴纳税款的;
  (五)填报内容不真实的。
  第十二条 纳税人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超过批准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当自批准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未缴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审核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自应缴纳税款所属征收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未缴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延期缴纳税款入库情况的日常监控和管理。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届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催报催缴;逾期未缴纳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限期缴纳税款的通知书,责令其在最长不超过15日的限期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每月月底前应对延期缴纳税款情况进行清理检查。凡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在批准期限内足额入库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和入库缴款书复印件一并归档管理,并将入库缴款书复印件于税款入库后15日内逐级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征管处。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应当与欠税分别记帐、分别统计、分别核算。
  第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延期缴纳税款文书、资料的归集、整理、立卷,并入户籍征管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延期缴纳税款的归档内容应包括纳税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入库缴款书复印件以及纳税人报送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实施延期缴纳税款管理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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