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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国税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财[综]发[2007]765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9-3
实施时间: 2007-9-3
法规类型: 教育费附加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阅读人次: 7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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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财政部《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4号),我们对2002年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教育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教育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财综发[2002]558号)同时废止。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切实减轻企业社会负担,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解决企业自办学校移交当地政府后的办学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附加等政府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4号)、《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宁党发【1999】60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的2%征收。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未设地方税务局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征收,下同)。纳税义务人在向当地税务局缴纳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时,同时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税务局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时,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基金收取许可证),亮证收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收费基金一般缴款书。
  第六条 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费附加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纳入预算,由自治区集中管理使用,用于弥补企业自办学校移交当地政府后的办学经费,及自治区政府确定的教育项目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条例》的有关规定,纳入地方政府预算管理。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代码为103类01款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代码为205类09款02项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缴纳书所列各项内容必须填写完整、准确。
  第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企业自办学校移交地方政府的方案商自治区教育厅,拟定地方教育附加使用计划,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后,由自治区财政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单位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事业单位“经营支出”科目中列支,行政单位在“经费支出”科目中列支。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免
  1、企业自办小学的,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自办中学的,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2、对卷烟厂和经营烟叶的单位,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3、对企业将学校交由地方政府管理,但在一定期限内继续支付一定比例的办学费用的,在其支付办学费用期间,按其支付办学经费占办学总费用比例,享受免征照顾。
  4、“外商投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5、征收额不足1元的,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十一条 对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地方教育附加的单位企业,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手续费,由自治区财政厅从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中,按照国税、地税实际征收入库数的5%拨给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
  自治区财政厅印制专用缴款书、票据以及宣传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地税局、自治区国税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达之日起执行,本办法下发以前,未按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单位企业,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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