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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地税发[2007]332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12-4
实施时间: 2008-1-1
法规类型: 其他税费及基金类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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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07年12月4日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环节,是推进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基础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关系到改革深入、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地税部门和广大税务干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确保社保费征收工作顺利开展。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地税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登记分为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两种类型。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登记,地税部门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的缴费登记。
  缴费人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参保登记后,社保经办机构按地税部门和社保部门(以下称双方)约定的格式和内容,将登记信息传递至地税部门,地税部门据此办理社会保险的缴费登记。
  缴费人登记信息资料不全的,需要到地税部门办理补充缴费登记。
  第六条 缴费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依法终止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的,应在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到主管地税部门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利息和罚款。
  缴费人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参保登记后,社保经办机构按双方约定的格式和内容,将注销登记信息传递至地税部门,地税部门据此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的缴费登记。
  第七条 缴费人的社保缴费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应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缴费参保登记后,社保经办机构按双方约定的格式和内容,将变更登记信息传递至地税部门,地税部门据此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的缴费登记。
  第八条 凡已在地税部门办理社保缴费登记的缴费人,征期后满30日仍未向主管地税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主管地税部门应当派员实地检查,对查无下落的,主管地税部门做非正常户认定,单独管理并将相关信息反馈社保经办机构。
  第三章 鉴定管理
  第九条  主管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后,应及时进行缴费鉴定,确定缴费险种、品目、征收方式、缴费级次等。
  第十条  缴费鉴定原则跟随社保经办机构的登记核定信息进行,特殊情况地税部门可自行鉴定。
  第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进行核定,核定内容包括当期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2008年1月1日以前年度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核定完成后,社保经办机构按双方约定的数据格式和内容,将核定信息的电子信息实时传送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双方信息均由自治区社保局和地税局相互传递;各自基层单位从自治区局信息库中读取信息。
  第十三条 地税部门依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信息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申报管理
  第十四条 缴费人应按规定的申报期限、方式和内容向主管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第十五条 缴费人可采取上门申报、银行申报、网上申报、电话申报及其他申报方式进行缴费申报。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部门受理缴费人提交的申报资料时,应进行申报信息的核实和比对。
  第十七条 对缴费人逾期未申报的,主管地税部门应进行催报,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催报仍不申报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地税部门将缴费人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 地税部门按以下方式征收社会保险费:
  1.地税部门直接征收社会保险费;
  2.地税部门委托商业银行方式征收社会保险费;
  3.采取税银联网电子缴纳方式征收社会保险费;
  4.采取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纳方式征收社会保险费;
  5.地税部门与缴费人约定的其他方式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缴费人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主管地税部门要进行催缴。催缴仍不缴纳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缴费人暂无缴费能力的可申请缓缴,经县级以上主管地税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在缓缴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应及时恢复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章 核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会计核算的要求和实际征缴工作需要,社会保险费核算纳入现行的税收会计核算体系,实行应征会计核算,进行复式记账。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会计凭证纳入税收会计凭证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会计报表纳入现行的税收会计报表体系,不单独设置社会保险费会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部门应做好社会保险费收入金库对账工作。对账应以国库实际入库数额和入库日期为准,各对账单位的数据统计到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部门应定期与国库、财政、社保经办机构等部门进行数据信息传递,并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对传递的信息进行多方比对。
  第七章 票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票证纳入税收票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票证暂实行一户一票,一费一票,一次一票。不得对几个缴费单位合开一张凭证,也不得对当期的正常缴费和以前年度的清缴欠费合开一张凭证。待实现五费“统征统管”后,采取“五费合一”的方式开具缴费凭证。
  第八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的,主管地税部门可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地税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也不接受地税部门处理的,由地税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于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纳入地税部门目标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并统一制定社保费征缴业务规程。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以具体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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