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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优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国税发[2008]24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1-24
实施时间: 2008-1-1
失效时间: 2011-9-6
法规类型: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阅读人次: 3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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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银川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国家税务局,区局机关各部门、直属单位:
  为了改进和加强税收优惠管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税收优惠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税收优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和加强税收优惠管理,增强税务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国税机关和纳税人更好地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调节经济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统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的税收优惠。具体包括:减税免税、即征即退、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三条 税收优惠的申请、受理、核查、转办、审批、确认、备案、执行、监管、统计、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收优惠管理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利,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税收优惠分为审批类、确认类和备案类。审批类是指依照税法规定应由国税机关审查批准的税收优惠项目;确认类是指依照税法规定应由国税机关进一步明确认可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是指依照税法规定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税收优惠项目和取消审批、确认手续的税收优惠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减税免税、即征即退为审批类;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为确认类;税法规定不需要审批、确认或取消审批、确认的为备案类。税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享受审批类、确认类税收优惠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纳税人依法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应申请备案,经有权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税收优惠项目与非税收优惠项目的,或者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优惠项目的,在享受税收优惠期内,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税收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和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核算不清的,由有权国税机关按税法规定的合理方法核定。
  第九条 纳税人依法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存在交叉或重叠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执行,不得累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税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需要审批、确认和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名称、税法依据、所需条件、申办程序以及需要提供的全部证明材料、申请报告等示范文本在相关媒体、办税服务厅公布。
  第十一条 上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税收优惠的监督制约制度,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实施税收优惠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税收优惠的审批确认备案权限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权限进行税收优惠审批、确认、备案。税法规定不需要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备案的,不得擅自扩大审批、确认、备案的范围。
  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税局负责审批、确认、备案下列税收优惠事项:
  (一)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审批;
  (二)需要与同级政府及其他部门联合审批、确认的税收优惠;
  (三)第一年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确认;
  (四)税法规定有权审批、确认、备案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地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确认、备案下列税收优惠事项:
  (一)年度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审批;
  (二)需要与同级政府及其他部门联合审批、确认的税收优惠;
  (三)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确认;
  (四)税法规定有权审批、确认、备案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县(区)级国税局负责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税收优惠的审批、确认、备案。
  第十六条 有权国税机关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审批、确认、备案的税收优惠,如遇纳税人优惠税额实际发生数超过其审批、确认、备案权限的,由原审批、确认、备案的国税机关书面向有权国税机关请示,并附送原审批、确认、备案的全部资料,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备案后执行。
  第十七条 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由有权国税机关一次性审批、确认、备案,主管国税机关应指派两名以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按年审核,将审核情况记录在《税收优惠管理台账》(见附件)中,并由审核人员签字。如审核发现纳税人资格条件发生变化的,税政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通知纳税人按规定纳税,已造成少交税款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追缴少交的税款,同时抄报原审批国税机关。
  第三章 税收优惠的审批确认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确认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其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填写《税收优惠审批确认备案工作底稿》(见附件),并于当天或次日内转交有关税政业务主管部门办理。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纳税人要求放弃税收优惠权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声明,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税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享受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其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填写《税收优惠审批确认备案工作底稿》,并于当天或次日内转交有关税政业务主管部门办理。
  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的应当由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备案的税收优惠,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决定、纳税人提供的全部申请资料以及《税收优惠审批确认备案工作底稿》直接移送有权的上级国税机关,由上级国税机关的文档室登记后,按公文处理办法经办公室签批后,及时分送有关税政业务主管部门办理。未经文档室登记的税收优惠一律不予审批、确认、备案。
  审批、确认类税收优惠申请报告应列明申请理由、依据、项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报告应列明税法规定、生产(销售)货物名称以及涉及的税种等。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申请税收优惠的同时,应当向有权国税机关报送以下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
  (三)需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本条规定的证件、资料纳税人已经报送过的,或者税收综合征管信息系统有的,有权国税机关不得要求其重复报送。由受理人员从税收综合征管信息系统打印或从已受理的证件、资料中复制即可。
  第二十条 本办法要求纳税人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如遇税法规定不需办理的情形时,纳税人可不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要求纳税人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应当提供当期决算报表和12月或第四季度纳税申报表;生产经营期不满一个纳税年度的,应当提供申请时最后一个月的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应当提供法定优惠期内已缴税款的完税凭证。新注册或设立的纳税人可不提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要求纳税人提供的需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是指税法规定的文件、证明、证书、执照、凭证、合同、协议、章程以及其他证件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如遇个人证件较多、复印成本较大的,可以要求纳税人造册登记、核对、留存。具体内容由自治区国税局税政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税收优惠项目或税种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报送的证件、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并为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纳税人要求归还所提供的文件、证明、证书、执照、凭证、合同、协议、章程以及其他证件、资料原件的,税法规定应当由国税机关机关留存的除外,有权国税机关在审批、确认、备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由税政业务主管部门档案管理人员在复印件明显处或备注栏内写上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签字,将原件交还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 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备案后执行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属于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纳税人向有关税务机关申
  请;
  (三)申请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当场可以更正的,应当即时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补正税收优惠申请材料告知书》(见附件)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税收优惠申请。
  国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专用印章的《税收优惠受理通知书》(见附件)或者《税收优惠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积极推行税收优惠申请、审批、确认、备案的电子系统,方便纳税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税收优惠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有权国税机关的税政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查,但不能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权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经分管领导同意,指派2名以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与主管该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员共同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自治区国税局、地市级国税局、县(区)级国税局分别在30、10、10个工作日内完成,形成书面核查报告(附电子文件),并由核查人员签字。核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状况;申请的内容、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与事实相符;税收优惠的事实(项目或业务)是否存在;税收优惠的法定条件是否具备;申报纳税是否属实;是否存在欠税等。以新办企业为前提条件的税收优惠,除依照现行税法规定核查外,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重点核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立项、规划、建设批文、工程验收报告或租赁合同时间、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机器设备购入时间是否与税收优惠规定的时间一致,关键人员和主要业务与现有企业或投资方的关系,是否存在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利润等等。
  第二十八条 有权国税机关的税政业务主管部门应自核查结束之日起,自治区国税局、地市级国税局、县(区)级国税局分别在20、10、5个工作日内,根据核查报告和纳税人申请材料提出书面初审意见(附电子文件),初审意见包括:申请是否已经受理;申请内容是否全面;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税收优惠的事实情况;享受税收优惠的税法依据(税法名称、文号、条款内容及其相关注释、释义、说明);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文件及相关记录);是否同意享受税收优惠等,填写《税收优惠审批确认备案工作底稿》,连同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送的全部证件、资料,核查人员的书面核查报告(附电子文件),一并送交法规部门或主管法规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法规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权国税机关的法规部门应自收到税政业务主管部门送交的材料之日起,自治区国税局、地市级国税局、县(区)级国税局分别在10、5、5个工作日内,根据税法规定提出复核意见后,通过公文处理系统或网上邻居方式传给有关人员审阅,同时请示主管领导召开会议审议通过。
  法规部门在复核时,认为需要就有关情况进一步核实的,经
  分管领导同意,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同主管该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条 上级国税机关对税收优惠进行实地核实,如遇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以委托纳税人所在地县(区)国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受托的国税机关应在自接到委托之日起,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按其要求报送核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税收优惠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或税收优惠领导小组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特殊情况下,局长办公会议或税收优惠领导小组会议可由授权的副局长或副组长主持。法规、征管、税政、稽查、计统、监察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该项工作的副职参加。会议由法规部门根据分管领导的批示通知有关人员参加,并做好会议记录。每次参加会议人数必须超过应参加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
  重大税收优惠事项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局长办公会议或税收优惠领导小组会议审议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关程序是否规范;优惠事实是否成立;法定条件是否具备;审批依据是否充分;初审意见是否合法。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税收优惠项目,还应重点审议初审意见是否合理。
  第三十三条 税收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县(区)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确认的税收优惠,必须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认决定;地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确认的税收优惠,必须在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认决定;自治区局国税局负责审批、确认的税收优惠,必须在在受理后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认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税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规部门将审议结果填写《税收优惠审批确认备案工作底稿》,连同纳税人的全部证件、资料和相关送审材料一并移交税政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审批、确认决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由税政业务主管部门依据《税收优惠审批确认备案工作底稿》制作《准予税收优惠决定书》(见附件),经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分管副局长签发后,送达纳税人。同时抄送主管国税机关,同级法规、征管、计统、稽查、监察、巡视等部门,抄报上级国税机关。
  依法不予税收优惠的,有权国税机关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制作《不予税收优惠决定书》(见附件),经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分管副局长签发后,送达纳税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抄送主管税务机关。
  自治区国税局审批、确认的税收优惠自发文之日起15日内,由法规部门在宁夏国税网或其他媒体上公布;地市级、县(区)级国税局审批、确认的税收优惠自发文之日起15日内,由法规部门在纳税人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公布。
  以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制作《税收优惠备案通知书》(见附件)送达纳税人执行。
  纳税人享受以下税收优惠项目可以不备案:
  (一)按次(日)纳税且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人;
  (二)属于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
  (三)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属于减税、免税范围的;
  (四)执法部门及授权组织销售罚没物品属于减税、免税范围的;
  (五)税法规定的其他不予备案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税收优惠决定未下达之前,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第四章 税收优惠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税收优惠,或者是接到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税收优惠,都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税收优惠到期的,应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确认国税机关报告,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核后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继续或者停止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抄送其主管国税机关。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应当自条件变化之日起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三十八条 税收优惠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税法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新办企业从纳税人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之日起执行;
  (三)税法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优惠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税收优惠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批准时间起,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或者国税机关依照税法规定确定的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收优惠期内无优惠税额的,也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十条 纳税人因享受税收优惠已缴纳的税款,如有欠税和滞纳金的应要求其抵顶欠税和滞纳金,没有欠税和滞纳金的应及时予以退还,如纳税人要求抵顶其它应缴税款的,可以作调库处理。税收退库、调库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国税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税收优惠,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经申请批准、确认享受公共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的税收优惠项目,在税收优惠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在剩余的期限内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已期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再就该项目重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到期后,税法规定还可以延续享受的,纳税人应在期满前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权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税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权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在税收优惠有效期届
  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享受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视为准予延
  续。
  第四十四条 税收优惠因纳税人生产经营终止或破产自动灭失。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期间如发生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名称变更、经营场所迁移等税收优惠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仍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但税收优惠受地域限制的除外。
  第五章 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各级国税机关及其主管税务人员必须坚持以下制度,切实加强对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税收优惠中的违法行为。
  (一)建立健全审批、确认、备案跟踪反馈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每年4月底前,按户对审批、确认、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充分听取主管国税机关和纳税人的意见,适时完善审批、确认、备案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确认、备案案卷保管评查制度。各级国税机关税政业务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分户或分类建立各类审批、确认、备案资料的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装订后,移送本局档案室长期保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销毁。上级国税机关应每半年后30日内对下级案卷资料进行评查,评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查情况在辖区内进行通报。
  (三)建立税收优惠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国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税收优惠审批、确认、备案工作的监督。自治区国税局税政业务主管部门应半年一次、地级市国税局税政业务主管部门应每季度一次,监督下级是否依法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程序、时间等实施税收优惠审批、确认、备案及管理工作,并将监督情况专题向同级局长办公会汇报。
  (四)建立税收优惠计算机监控预警制度。各级国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税收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的监控预警功能,应当将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申请、受理、核查、转办、审批、确认、备案、执行、监管、统计等信息纳入税收综合征管信息系统中进行管理,及时提醒税收管理人员对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或税收优惠期已满的纳税人恢复征税。
  第四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税务稽查、专项检查、执法检查以及巡视工作,每年开展一次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切实加强税收优惠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有权国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税收优惠;
  (三)税收优惠税款有规定用途的,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优惠税款;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税收优惠有规定期限的,到期是否按规定恢复征税;
  (六)国税机关及其税务人员是否按税法规定审批、确认、备案各类税收优惠;
  (七)享受税收优惠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税收优惠决定的国税机关或者其上级国税机关有权撤销税收优惠:
  (一)纳税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税收优惠的;
  (二)税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税收优惠决定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税收优惠决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税收优惠决定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纳税人作出税收优惠决定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税收优惠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撤销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补缴税款。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撤销的税收优惠,有权的国税机关或者上级国税机关应当重新作出。
  国税机关撤销税收优惠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集体讨论决定,并由法规部门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撤销税收优惠决定书》(见附件),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事后检查监督。检查中,凡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及时取消该纳税人的税收优惠资格,依法补征税款。
  第四十九条 国税机关及其税务人员受理、审批、确认、备案、检查税收优惠不得妨碍纳税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纳税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税收优惠的统计上报
  第五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政业务主管部门应分户设立纳税人《税收优惠管理台账》,详细登记税收优惠的批准依据、批准时间、批准单位、优惠项目、起止年限、优惠金额、年检情况等,建立税收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五十一条 县(区)级国税局的税政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后25日内,分别向地级市国税局的税政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税收优惠统计报表》(见附件); 地级市国税局的税政业务主管部门应在季后30日内,分别向自治区国税局的税政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税收优惠统计报表》。
  报送上述《税收优惠统计报表》时,应同时报送法规、征管、监察、巡视办。
  第五十二条 县(区)级国税局的税政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5月15日内、地级市国税局的税政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5月30日内,分别向其上一级国税局的税政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税收优惠情况总结报告和《税收优惠汇总表》(见附件),自治区国税局税政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15日内,将上一年度税收优惠情况总结和《税收优惠汇总表》(见附件)送交法规部门,由法规部门汇总后,在每年6月3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优惠总结报告内容包括:税收优惠基本情况和分析、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税收优惠管理经验以及建议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程序和时间,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转办、核查、审批、确认、备案、执行、监管、统计、上报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确认、备案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核实审批、确认、备案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备案错误,导致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及其主管税务人员办理税收优惠、实施监督检查,妨碍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向纳税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采用欺骗、贿赂等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国税机关报告的;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确认、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税收优惠期满没有按规定恢复纳税的;享受税收优惠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国税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关部门非法认定提供假证明,导致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企业汇总(合并)纳税、税前扣除、出口退税等事项的审批、确认、备案,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 "以上"、"日内"、"日前"、"期满"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双休日或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宁国税发[2005]126号、宁国税发[2006]301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税收优惠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及附件.doc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9-6
实施时间:201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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