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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金融证券 > 保险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商字[1997]51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1997-3-7
实施时间: 1997-1-1
失效时间: 1999-11-19
法规类型: 保险 银行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3650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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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实施以来,对促进金融保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发展以及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为更加准确地核算和反映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经研究,决定对应收利息的核算办法进行相应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四十一条改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 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2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2年及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由金融保险企业设置科目专项反映,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二、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各行(公司)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2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三、对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等单位在企业上报决算或汇算清缴后进行的日常年度财务决算审查和清缴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利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政策性银行仍集中上报,由财政部与各总行统一清算;其他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就地处理。
  四、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发文文号:财法字[1999]57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1999-11-19
实施时间:1999-11-19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发文文号:财政部令第16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03-1-30
实施时间:200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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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金融保险企业1994年度会计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 [94]财商字第48 1994/11/1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 京国税所[2000] 2000/12/25
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 建总函字[1991] 1991/1/1
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 国税发[1999]21 1999/1/1
全国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工作考核办法 财办金[2004]48 2004/3/5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 粤国税函[2001] 2001/1/2
关于修订金融保险企业有关外币业务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商字[1995]45 1995/1/1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 冀国税发[2000] 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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