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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国税发[2007]84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6-15
实施时间: 2007-7-1
法规类型: 纳税评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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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为巩固全省国税系统集中开展税负调查分析工作成果,建立纳税评估常态化运转机制,保障纳税评估工作依法、深入、规范开展,现将省局制定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要求如下:
  一、成立纳税评估组织机构。各市局要立即设立数据分析应用中心,全面负责本系统纳税评估工作,承接省局数据分析应用中心的工作任务。数据分析应用中心设在计划统计科(处),工作相对独立,数据分析应用中心主任兼任计划统计科(处)副科(处)长。
  各市要在不增加现有市局机关编制前提下从本系统精心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责任心强、能胜任纳税评估工作组织与管理的同志出任数据分析应用中心主任,同时选派一定数量的具有数据分析与纳税评估工作能力的工作人员,并由主管纳税评估工作的局领导分管数据分析应用中心工作。各市机构成立之后,要立即上报省局数据分析应用中心(上报地址:Ftp://72.16.16.10/各市上报/数据分析应用中心/各市机构)。各市局数据分析应用中心以后人员变动应事先征求省局数据分析应用中心意见。
  二、认真贯彻,抓好落实。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纳税评估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深入学习、深刻领会总局、省局领导关于纳税评估工作的指示精神,贯彻执行总局、省局纳税评估工作的有关制度、办法,脚踏实地,很抓落实,并根据本地实际研究探索、大胆实践、积极推进纳税评估工作。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意见和建议要及时反馈省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阳市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提高纳税人纳税遵从度,规范纳税评估行为,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纳税评估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合理性做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评价和估算纳税人纳税能力的管理与服务行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纳所有税种开展的纳税评估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直接面向纳税人、负责税源管理的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实施。
  第五条 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在纳税申报期限届满之后进行,评估期限为纳税申报税款所属当期及往期。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积极运用数据分析应用系统、综合数据查询平台和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等信息化手段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二章 纳税评估信息
  第七条 纳税评估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工作中需要掌握的各种涉税信息与人才资源信息。涉税信息来源于“人机结合”,以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统一采集为主,税收管理员根据相关要求补充采集为辅的原则。人才资源信息来源于评估员队伍和行业专家人才库。
  第八条 纳税评估涉税信息是进行纳税评估分析和判断的客观依据。主要内容及来源包括:
  纳税人基本信息。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涉税信息。信息来源于CTAIS系统、金税工程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四小票系统、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车辆购置税一条龙系统、综合数据查询平台及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等。
  纳税人生产经营信息。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工艺流程、产销量、成本、费用、能耗、物耗、合同、单据等其他涉税生产经营信息。信息来源于纳税人各种财务报表及实地核查。
  第三方信息。有关管理部门及纳税人业务往来单位掌握的纳税人相关涉税信息;媒体批露、情报交换、涉税举报等有关涉税信息。信息来源于国际税收协定缔约国、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与评估对象有关联的相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它信息渠道。
  各地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及各部门的支持配合,建立获取第三方信息的长效机制。
  税收分析信息。税收经济分析、行业税负监控等有关数据;本地区主要经济指标、产业和行业的相关指标数据。数据来源于各相关部门发布的各种资料及省局数据应用分析系统。
  第九条 人才资源信息包括税务内部人才资源信息与外部资源信息两个方面。
  内部人才资源信息的建立将通过逐步建立纳税评估员能级管理制度等措施来完成。
  外部人才资源信息指全省分行业建立的纳税评估专家库队伍。各地要根据省局统筹安排,结合本地实际,聘请社会各界专业技术专家,分行业建立纳税评估专家库。对外聘专家可支付合理报酬。
  第三章 纳税评估程序
  第一节 确定评估对象
  第十条 纳税评估对象是各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存在纳税不遵从疑点的纳税人。
  纳税评估对象实行上级税务机关通过数据分析应用系统筛选疑点,通过税收管理员平台等方式派发与本级税务机关自行筛选派发相结合的方法确定。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纳税疑点较多、纳税信用等级低下、日常管理问题多发等税收风险级别较高的纳税人列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
  税收管理员对所管辖的没有被各级税务机关确定为评估对象的纳税人,要进行日常评估。
  第二节 纳税评估分析
  第十一条 纳税评估分析是指评估人员根据纳税评估对象的涉税信息,通过审核纳税申报情况、运用评估分析方法和相关信息,必要时,可以借助行业评估专家力量,推测纳税人的具体涉税疑点或估测其实际纳税能力的过程。
  第十二条 纳税评估分析应结合各类纳税评估系统提供的疑点指标进行。一般的分析方法是:
  注重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比较、与同行业相关数据或类似行业同期相关数据进行横向比较;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历史同期相关数据进行纵向比较;
  根据不同税种之间的关联性和勾稽关系,参照相关预警值分析税种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其异常变化;
  应用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中所掌握的情况和积累的经验,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其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相对照,分析其合理性,以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通过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结构,主要产品能耗、物耗等生产经营要素的当期数据、历史平均数据、同行业平均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指标进行关联分析,推测纳税人实际纳税能力。
  第十三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定率)征收税款的纳税人以及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其生产经营情况,利用相关评估指标定期进行分析,以判断定额(定率)的合理性和是否已经达到起征点并恢复征税。
  第三节 评估疑点核实
  第十四条 对经评估分析得出的涉税疑点或推测出的纳税能力,可采取书面告知、税务约谈以及实地调查的方式进行核实,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 对有涉税疑点但暂未列为评估对象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疑点书面告知的形式进行预警提示。书面告知应制作《纳税预警通知书》。
  第十六条 对有涉税疑点列为评估对象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部门主管领导批准,评估人员可以组织税务约谈。对存在共性问题的多个纳税人,可以采取集体税务约谈与通告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税务约谈的对象主要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会计人员,因评估工作需要也可以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由企业财务部门进行安排。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参与税务约谈。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可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经批准后延期进行。
  第十八条 税务约谈要事先发出《税务约谈通知书》提前通知被约谈人。实施约谈的评估人员不少于两名。
  第十九条 对经过税务约谈,疑点仍未消除,评估人员经评估对象同意可以查阅账簿,核实数据,或到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
  在纳税评估过程中进行实地调查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法定权限进行。
  第四节 评估结果处理
  第二十条 纳税评估结果是经税务机关评估后,纳税人对评估期纳税申报自我修正的补救措施的体现。
  纳税人可根据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中的预警提示、税务约谈、实地调查的信息资料进行自查,向评估人员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自查发现由于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或者其他不涉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造成少申报纳税的,可由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依法调账后报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纳税评估中,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以下情形的,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一)有确凿证据证明涉嫌构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的;
  (二)有确凿证据证明涉嫌虚开、非法代开、伪造、倒卖、私自印制发票或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凭证的;
  (三)经评估,纳税人对涉税疑点无法进行合理解释,自查后,疑点仍无法消除,税务部门确定不再评估分析复查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配合纳税评估工作的。
  移交时,应制作《纳税评估移交稽查通知书》。
  税务稽查部门对纳税评估移交的案源,不予立案稽查的于回退时要说明理由;对立案稽查的,应反馈查办结果。稽查回退或反馈结果时,应制作《纳税评估移交稽查反馈书》,同时将稽查中发现的各类征管问题向征收单位提交《征管建议书》。
  第二十三条 评估中,对纳税人在政策理解、财务核算、申报纳税及其他涉税事项方面存在错误或需调整、改进情形的,向纳税人提出纳税评估建议。
  第二十四条 评估结果处理结束后,排除涉税疑点的,按照有关要求转入纳税评估档案管理。未排除涉税疑点的又不符合移交条件的,由评估人员继续关注,或由所在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或疑点派发机关组织复评。
  第二十五条 经评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纳税人自查认为没有问题而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税收征管法》第35条及《实施细则》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四章 纳税评估管理
  第一节 纳税评估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纳税评估是税源管理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建立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良性互动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七条 省局、市局数据分析应用中心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与考核。统一筛选与派发纳税评估疑点数据;建立健全纳税评估工作规章制度、信息反馈和跟踪问效制度;组织建立与维护纳税评估行业标准化指标体系,归纳总结制发综合性纳税评估方法;协助获取评估所需信息;指导基层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定期总结、交流、考核、通报纳税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分析研究纳税评估结果,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政策和加强管理建议。
  各级税务机关的计划统计部门负责宏观税收经济分析,为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
  各级税务机关的税种及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纳税评估中税收政策运用的指导,研究制定分税种分行业分专业的纳税评估方法与疑点筛选方法,为数据分析应用系统提供业务需求。
  直接面向纳税人、负责税源管理的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的税收管理员是纳税评估工作的直接承担者。纳税评估是税收管理员的日常主要工作,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减轻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负担,确保所有的税收管理员都能有时间有精力参与纳税评估实践。对没有被派发疑点企业的税收管理员要对自己的管户实施日常评估分析。
  第二节 纳税评估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同一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各个税种的纳税评估要相互结合、统筹安排,避免多头重复评估。
  第二十九条 对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申报所在地税务机关实施,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监管的当地税务机关实施;对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分支机构的纳税评估,由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
  第三十条 对涉及重点行业、重点税源和重要涉税事项的纳税评估,以及难度较大的纳税评估工作,可由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纳税评估各环节工作应记录在纳税评估报告或纳税评估工作底稿中。纳税评估报告、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省局派发的疑点企业,各地要按照规定格式上报评估结果。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评估资料管理,建立纳税评估档案,妥善保管纳税人报送的各类资料,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三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责任制、评估复查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各项制度,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日常检查与监督考核。要将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情况作为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及税收管理员考核的重要内容。要树立纳税评估工作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典型,用典型引路。
  省局将制定纳税评估工作考核管理办法。对各地纳税评估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定期通报。
  第三十四条 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瞒报评估真实结果,致使纳税评估结果失真的,或者滥用职权,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局将根据本办法制定纳税评估工作规程。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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