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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国税发[2008]73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7-15
实施时间: 2008-8-1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法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3698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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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局内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审批行为,省局研究制定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现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向省局报告。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审批行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政策的相关规定,结合辽宁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审批,是指具有税务行政审批权的各级国税机关在法定权限和范围内,根据纳税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纳税人特定的资格条件或行为能力加以确认,做出审批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依法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税务行政许可项目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审批,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高效便民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非因法定条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或撤销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审批决定。越权或违规作出的税务行政审批决定无效。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实施评估和清理, 对税务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各级国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审批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依法向上级国税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税务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是税务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依据法定审批权限或上级机关依法确定的审批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实施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批。
  除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总局文件要求由省局或市局审批的审批项目外,原则上应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级国税机关实施审批。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税务行政审批,审批受理和决定等审批文书应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税务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原则上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税务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税务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成立重大税务行政审批委员会,对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第十六条所列的重大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实施集体审批。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政策法规部门。
  第三章 税务行政审批的实施范围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审批项目依法设定,省及省以下各级国税机关无权设定税务行政审批项目,不得违反规定增设实施税务行政审批的条件或者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现行有效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予以公布,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进行清理,逐步减少审批项目。
  第十四条 下列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应作为省局重大税务行政审批项目:
  (一)政策规定不够明确、问题较为重大复杂的省局审批权限的审批项目;
  (二)省局确定的其他重大复杂的审批项目。
  第十五条 下列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应作为市局重大税务行政审批项目:
  (一)政策规定不够明确、问题较为重大复杂的市局审批权限的审批项目;
  (二)市局确定的其他重大复杂的审批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税务行政审批项目为县区局重大税务行政审批项目:
  (一)政策规定不够明确、问题较为重大复杂的县区局审批权限的审批项目;
  (二)县区局确定的其他重大复杂的审批项目。
  第四章 税务行政审批的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将本机关负责受理或审批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名称、条件、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文书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税务机关已存档的资料原则上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审批应分为受理、实地核查、书面审查、领导签批四个环节,各环节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划分如下:
  (一)受理人员须对受理是否及时、申请内容填写是否详细完整、相关材料是否齐全负责;
  (二)实地核查人员须对核查报告中核查情况的真实性及准确性负责;
  (三)书面审查人员须对审批材料中的数字逻辑关系、政策依据的正确性、准确性以及审批意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
  (四)签批领导对审批程序是否合法、审批意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详细登记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申请时间、审批事项、涉及税种、金额、审批期限、审批结果和审批文号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项目依法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申请项目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税务行政审批决定书》,并告知纳税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纳税人的申请材料不详或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项目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包括上级国税机关审批权限的项目但依照规定可以由本机关受理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纳税人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出具《税务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或CTAIS系统出具的《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填写《税务行政审批申请资料转送单》(或CTAIS系统出具的《税务文书附送资料传递卡》)。
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后,受理部门应在2日内将《税务行政审批申请资料转送单》和申请材料一并转交相关业务科(处),《税务行政审批申请资料转送单》应随申请材料一并传递流转。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各级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市局和省局审批权限的项目也可以委托主管国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核查。
  调查部门应在收到受理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后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于10日内提交由进行实地核查的税务人员签字的核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属于县区局主管国税机关审批权限的项目, 相关业务科应在接到申请资料和调查人员提交的核查报告后5日内完成对纳税人申请资料和核查报告的审查。
  业务科主办人员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申请符合审批条件的,业务科的负责人须在文书中写出明确意见并签字后,报主管局长审批(重大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应在报主管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重大税务行政审批委员会审批),主管局长在审批文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字后,由业务科制作税务行政审批决定文书并向纳税人送达。
  对于作出不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应送达不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文书,向纳税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上级国税机关审批权限的项目, 除上级国税机关直接受理的外,一般由县区级主管国税机关代为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并通知纳税人补充材料;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对审批申请的真实性及准确性提出初核意见,及时上报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市局或省局),并按规定办理相关资料的转送和交接手续。但是,不得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属于市局、省局审批权限的项目, 在接到申请人报送或下级国税机关转送的申请资料后,省市局相关业务科(处)一般应在5日内完成对纳税人申请资料及下级国税机关提交的核查报告的审查;省市局相关业务科(处)可根据情况派员实地核查,也可以委托下级国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核查,进行实地核查的省市局相关业务科(处)人员或下级国税机关应于接到核查任务10日内提交核查报告。
业务科(处)主办人员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经业务科(处)负责人核准后当提交科(处)务会议集体审议,由会议形成是否给予审批的初审决定。
  会议集体审议的内容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关程序是否规范,给予审批的减免事实是否成立,审批依据是否充分,初审意见是否合法。对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审批项目,还要重点审议初审意见是否合理适当。
  会议集体审议后认为符合审批条件的,业务科(处)的负责人在有关审批文书中写出明确意见并签字后,报主管局长审批(重大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应在报主管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重大税务行政审批委员会审批),主管局长在审批文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字后,由业务科(处)制作税务行政审批决定文书并向纳税人送达。
  对于作出不予行政审批决定的,报主管局长审批后(重大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应在报主管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重大税务行政审批委员会审批),在税务行政审批文书上签署意见,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审批文书,不予税务行政审批文书应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向纳税人送达。
  第二十六条 对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减免税申请,应进行一次性审批。
  第二十七条 重大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批一般应采用定期例会制。
  审批项目特殊紧急的,可由委员会主任召集临时委员会会议实施审批。
  第二十八条 重大税务行政审批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相关业务部门提交审批:相关业务部门将需要审批的重大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经主管局长审核同意后,在例会前3日将有关资料提交政策法规部门,由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委员会主任同意,通知委员会成员参加委员会会议。委员会会议应由超过全体委员三分之二的委员参加。
  提交审批的业务部门应将提交审批的项目、依据、时限及相关资料按委员会人数在例会前两日提交各委员。
  (二)委员会主任主持审批:会议由委员会主任召集,宣布审批事项、组织讨论。
  遇有特殊情况,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委员会副主任主持会议,行使委员会主任的职责;也可以授权相关业务处室按照一般程序审批。授权业务处室审批的,审批后将结果向重大税务行政审批委员会书面报告,并报政策法规部门备案。
  (三)相关委员介绍:会议由提交审批的业务部门的委员对审批情况进行简要介绍,提出初审意见。
  初审意见包括申请情况(时间、材料)、审批事实、审批依据、是否审批及审批期限等内容。
  根据需要,调查人员也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四)委员会审议的内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关程序是否规范,审批事实是否成立,审批依据是否充分,初审意见是否合法,对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审批项目,还要重点审议初审意见是否合理。
  (五)委员会会议决定:审议后,委员会做出审批、不予审批或补充资料后再行审批的决定。
  重大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批决定由提交审批的业务部门根据审理会议纪要制定税务行政审批决定文书,履行审批手续,审批的会议纪要由政策法规部门制发、存档。
  第二十九条 税务行政审批决定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除可以当场作出审批决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期限的外,各级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或签署意见上报上级国税机关,上级国税机关或者最终实施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下级国税机关转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或签署意见。
  20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或签署意见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纳税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三十条 审批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纳税人送达。
  省局、市局业务部门以税务局文件形式制发的审批决定应在送下级税务机关的同时,抄送法规、征管、计统、监察部门。收到审批文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日内将审批文件转送申请人。
  省局、市局业务部门以审批决定书或申请审批表等文书制发的审批决定可直接送达申请人,也可以委托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送达。
  送达审批决定应使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CTAIS系统出具的审批决定文书也可使用《税务文书领取单》等文书)。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负责对本级权限的审批事项进行汇总统计,按要求上报。
  第三十二条 税务行政审批项目档案实行分类或分户归档,负责审批的业务部门应在每年末将有关资料送交办公室存档。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申请文书及报送的相关资料;
  (二)税务行政审批受理和决定等相关文书;
  (三)实地核查报告;
  (四)税务行政审批事项附送存档资料和资料清单;
  (五)《税务行政审批申请资料转送单》;
  (六)应归档管理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税务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税务行政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纳税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上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应结合税务检查、执法检查、执法监察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对税务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将实施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纳入税收执法考核范围,开展税务行政审批案卷评查工作,及时纠正税务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国税机关的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依法对纳税人从事审批项目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定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发现纳税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或非法取得税务行政审批的,由原来做出审批决定的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在税务行政审批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由纪检监察、人事、法规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审批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税务行政审批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各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税务行政审批的具体管理规定并报省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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