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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综[2006]25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6-3-14
实施时间: 2006-3-14
法规类型: 下岗及再就业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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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教育厅、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卫生厅、省民政厅,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我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个体工商户ID卡费、《贷款抵押登记证》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卫生监督健康证IC卡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省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有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上述部门颁发证照等有关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四、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的重要举措。各市(地)、县(市)要加强对有关优惠政策贯彻落实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或《毕业证》骗取收费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收费单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费用。
  五、请上述部门于2006年5月31日前将《落实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报送到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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