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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工作规程》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地税发[2007]80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8-23
实施时间: 2007-8-23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阅读人次: 3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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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工作规程》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保全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及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税收保全是指,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在不能保证或者难以保证纳税人应纳税款及时缴入国库的情形下,地税机关实施的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者转移资金、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预防性措施。
  第四条 地税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地税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地税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二章 税收保全措施的种类与适用范围
  第六条 税收保全措施的种类: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一)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的;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地税机关规定的限期内转移、隐匿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且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三)地税机关实施税务检查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
  第八条 本规程第七条第(二)、(三)项所称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是指,纳税人在账簿、记账凭证、报表或其他有关资料中弄虚作假,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
  第九条 本规程第七条第(二)、(三)项所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是指以下情形:
  (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或者发生合并、分立情形,未按规定向地税机关报告;
  (二)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三)其他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行为。
  第三章 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与解除
  第一节 管辖与批准权限
  第十条 税收保全措施由具有税收管辖权的地税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批准权限:
  (一)有本规程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由税收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决定,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二)有本规程第七条第(二)、(三)项情形的,须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
  (三)各级地税局稽查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须经同级地税局局长批准。
  第二节 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对象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地税机关不得对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的税源管理、稽查实施、稽查执行等部门拟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应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连同被保全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拟采取的措施、法律依据等内容报政策法规部门审核,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核确认签署审核意见,报请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的税源管理、稽查实施、稽查执行岗位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时,分别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税源管理、稽查实施、稽查执行岗位填制《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二)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转移、隐匿应税财产的,税源管理、稽查实施、稽查执行岗位填制《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1. 纳税人提供并经税源管理、稽查实施、稽查执行岗位认可的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时,应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并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地税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2. 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税源管理、稽查实施、稽查执行岗位应填制《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经纳税人和地税机关双方签字盖章,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权属登记后方可生效。
  (三)对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在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源管理、稽查实施、稽查执行岗位受理审查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申请,确认属实的,填制《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及时通知纳税人按《纳税担保财产清单》或者《纳税担保书》担保范围解除纳税担保;并将有关资料、情况登记、存档;
  (四)对纳税人提供了纳税担保,但在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履行纳税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税源管理、稽查实施、稽查执行岗位按税收强制执行工作程序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税源管理、稽查实施、稽查执行岗位对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可以实施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 填制《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送达纳税人;填制《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 填制《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查封适用)送达纳税人,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向纳税人开付《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3. 实施上述措施后,纳税人缴纳应纳税款的,税源管理、稽查实施、稽查执行岗位填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或《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查封适用)送达纳税人;冻结存款的,还应当填制《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税收保全,并将有关资料、情况登记、存档;
  4. 实施上述措施后,纳税人仍未履行纳税义务,且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税源管理、稽查实施、稽查执行岗位按税收强制执行工作程序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的税源管理、稽查实施、稽查执行岗位在执法现场发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地税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拒不缴纳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当场填制《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查封适用),扣押、查封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向纳税人开付《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二)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源管理、稽查实施、稽查执行岗位受理审查纳税人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申请,确认属实的,经领导岗即时审核批准,填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查封适用),书面通知纳税人解除对其商品、货物的扣押,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并将有关资料、情况登记、存档;
  (三)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实施扣押后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仍不缴纳税款的,转入税收强制执行工作程序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按照本规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实施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对已实施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不得拍卖、变卖或处理变现。但是,在税收保全期内,已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
  (三)季节性的商品、货物;
  (四)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
  (五)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对本条第(一)项规定所列财物,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后,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
  对本条第(一)项所列财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由地税机关保存价款,继续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并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罚款加罚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有余额的,地税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纳税人。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罚款加罚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的,地税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不得冻结、查封、扣押下列财物:
  (一)纳税人个人及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用品、费用;
  (二)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扣押、查封的财产的,地税机关不得整体扣押、查封;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
  前款第(一)项所称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前款第(一)项所称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证件交地税机关保管。对依照法律法规需进行权属登记的财产,地税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请在扣押、查封期间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只能对被执行人拥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对已由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地税机关不得重复查封、扣押。
  地税机关在实施扣押措施时,应将所扣押的财物运至指定存储地点妥善保管,以防损毁。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尽可能减轻对被执行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及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
  (一)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时,以当地当日市场最低收购价计算;
  (二)扣押、查封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时,按照国家经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计算;
  (三)扣押、查封不动产时,按照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地税机关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罚款、罚款加罚和在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查封的财物,地税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地税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地税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扣押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委托拍卖的,地税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所包括的以下内容,须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核确认,并报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
  (一)地税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者使用年限等;
  (三)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以及拍卖公告的方式等;
  (四)拍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拍卖费用标准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委托拍卖的,地税机关不向拍卖机构交纳佣金,也不得从拍卖价款中扣除佣金。
  第二十五条 地税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十七条规定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三节 解 除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在解除查封措施时,应由税务人员到查封地点解封。地税机关在解除扣押措施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解除扣押、查封措施时,税务人员应与被执行人当场清点查封、扣押的财物,共同在地税机关留存的《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上注明收到返还的财物情况,并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在冻结账户期间,被执行人如需用冻结的存款缴纳税款或发放职工工资等,且无其他资金来源的,可由被执行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系缴纳税款的,还需同时提交由被执行人签章的《税收缴款书》,主管地税机关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填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送达被执行人,填制《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冻结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关于纳税担保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中关于拍卖、变卖的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担保是指:经地税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担保的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所称其他财产,包括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所称罚款,是指地税机关已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所称罚款加罚,是指地税机关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所列文书均使用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所列文书均需依照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工作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强制执行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以下统称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及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税收强制执行是指,地税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税款、滞纳金、罚款、罚款加罚等可执行内容,由地税机关运用行政力量或者提请人民法院运用司法力量对纳税人予以强制实现的行为。
  第四条 地税机关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地税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地税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的;
  (二)当事人对地税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第二章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与适用范围
  第七条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一)有《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经地税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执行人在限期期满后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三)地税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
  (四)当事人对地税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第三章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
  第九条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由具有税收管辖权的地税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地税机关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须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
  各级地税局稽查局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须经同级地税局局长批准。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的税源管理、稽查实施、稽查执行等部门拟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或者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连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拟采取的措施、法律依据等内容报政策法规部门审核,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核确认签署审核意见,报请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从被执行人存款中直接扣缴税款的,由执行部门工作人员填制《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送达被执行人;填制《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执行。
  地税机关从被执行人被冻结存款中扣缴税款的,由执行人员填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送达被执行人;填制《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由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解除冻结后,一并办理协助扣缴的手续。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扣押、查封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填制《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送达被执行人,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向被执行人开付《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或者《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在以上范围之内。
  地税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得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证件交地税机关保管。对依照法律法规需进行权属登记的财产,地税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请在扣押、查封期间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只能对被执行人拥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对已由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地税机关不得重复查封、扣押。
  地税机关在实施扣押措施时,应将所扣押的财物运至指定存储地点妥善保管,以防损毁。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尽可能减轻对被执行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及生活的影响。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
  (一)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时,以当地当日市场最低收购价计算; 
  (二)扣押、查封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时,按照国家经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计算;
  (三)扣押、查封不动产时,按照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地税机关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罚款、罚款加罚和在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地税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罚款加罚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二十条  对查封的财物,地税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地税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地税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扣押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地税机关变价处理。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地税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应填制《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罚款加罚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有余额的,地税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纳税人。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罚款加罚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的,地税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扣押期限,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三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地税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地税机关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当在作出拍卖决定后10日内委托拍卖。
  第二十五条 委托拍卖的,地税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所包括的以下内容,须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核确认,并报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
  (一)地税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者使用年限等;
  (三)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以及拍卖公告的方式等;
  (四)拍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拍卖费用标准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委托拍卖的,地税机关不向拍卖机构交纳佣金,也不得从拍卖价款中扣除佣金。
  第二十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向申请地税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关证据材料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所称被执行人是指地税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行政相对人。
  第三十二条 地税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地税机关、税务人员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中关于拍卖、变卖的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所称其他财产,包括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所称罚款,是指地税机关已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所称罚款加罚,是指地税机关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所列文书均使用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
  第四十条 本规程所列文书均需依照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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